武汉市公用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公用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楚捷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05民初2690号
原告:武汉市公用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环湖中路****。
法定代表人:曾学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杨翠琼,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楚捷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西路**v>
法定代表人:廖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公用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用公司)与被告湖北楚捷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被告楚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款项423100元及逾期利息120024.52元。【逾期利息以423100为基数,其中184000元从2016年9月10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为58236元(184000元×万分之三/天×1055天);147200元自2016年10月31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为44336.64元(147200元×万分之三/天×1004天);36800元从2017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为7716.96元(36800元×万分之三/天×699天);4500元自2016年6月2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为726.43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06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为9008、49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甲方向乙方采购残疾人1C卡、残疾军人1C卡共计1000张,金额总计4500元,甲方应在到货30日内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2016年8月31,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书同》,甲方向乙方采购公交IC卡收费管理系统(包括软硬件),合同总金额为3680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额50%,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40%,剩余10%满一年后支付。另外,该合同第9条第4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支付货款时,甲方应从每日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乙方偿付逾期货款万分之三的滞纳金。除上述交易之外,被告还多次向原告购买IC卡及设备,其中2015年4月-11月分别4次向原告发出订购IC卡申请,共计订购IC卡19600张,金额总计109100元。另外,2014年-2017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车载机、各类IC卡片、IC卡读写机等,原告都已如数交付,被告对此也均未支付对应款项。对于上述交易,被告仅在2016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2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4231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秉公截决。
被告楚捷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货款本金的证据不足,则相应的逾期利息无从谈起,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是否按该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IC卡产品,原告至今未举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所谓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更加不应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014-2019年《新增及付款明细账》、IC卡订购申请单4张、《收购确认单》,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开始建立交易关系,原告多次按照被告的采购要求向被告发货;2、2016年4月12日《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IC卡1000张,合同总金额45008元;3、《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编号17605625发票、编号17605645发票,证明被告仅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剩余款项均未支付;4、潜江市公交IC卡收费管理系统升级改造项目暨交通部城市互联互通应用规范竣工报告,证明被告己在竣工报告上签名盖章,确认原告已按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编号QJGJ201608《合同书》,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公交IC卡收费管理系统,合同总金额368,000元;合同第9条第四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贷款,每日向乙方偿还逾期货款万分之三的滞纳金,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甲方向乙方采购残疾人IC卡、残疾军人IC卡共计1000张,金额总计4500元,甲方应在到货30日内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合书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公交IC卡收费管理系统(包括软硬件),合同总金额为368,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预付合同总额50%,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40%,剩余10%满一年后支付。另外,该合同第9条第4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支付货款时,被告应从每日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原告偿付逾期货款万分之三的滞纳金。除上述交易之外,被告还多次向原告购买IC卡及设备,其中:2015年4月-11月分别4次向原告发出订购IC卡申请,共计订购IC卡19600张,金额总计109,100元;2014年-2017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车载机、各类IC卡片、IC卡读写机等,原告均已如数交付,并于2017年2月17日和2017年4月13日,双方分别在《潜江市公交IC卡收费管理系统升级改造项目暨交通部城市互联互通应用规范》竣工报告上签名盖章。被告仅在2016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200000元后,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231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合书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虽未给原告出具欠其货款的条据,但在该合同履行后的竣工报告上签名盖章,在被告无证据抗辩原告主张的情况下,应视为是对所欠货款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应对此承担偿还全部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2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23100元的逾期利息,其中:货款184000元从2016年9月10日起、货款147200元从2016年10月31日起、货款36800元从2017年9月1日起、货款4500元从2016年6月2日起、货款506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在此利率计息的基础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多承担30%的计息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楚捷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市公用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3100元及利息(货款184000元从2016年9月10日起、货款147200元从2016年10月31日起、货款36800元从2017年9月1日起、货款4500元从2016年6月2日起、货款506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在此利率计息的基础上被告多承担违约行为的30%计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公用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0元,减半收取计4615元,由被告湖北楚捷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均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江婷
书记员谌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