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公用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公用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042号
原告武汉市公用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4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俊逸,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公用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武汉市公用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已与被告*四军自行协商处理完毕为由,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公用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公用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武汉市公用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