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盈江县长顿建材经营部、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23民初497号
原告:盈江县长顿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23MA6NK6WLX0,经营场所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平原镇勐町村弄恍寨子(象脚鼓傣味园内)。
经营者:邵小冒,男,1991年12月17日生,傣族,住址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11631378E,住所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中原街1支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关键。
被告: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盈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3MA6K780D23,营业场所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平原镇允燕花园小区S-5栋。
负责人:陈代刚。
原告盈江县长顿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长顿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胜发公司)、被告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盈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胜发盈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顿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胜发公司及其盈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顿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胜发公司和平安胜发盈江分公司共同向原告长顿经营部支付所欠货款835,181元,并自2019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835,1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率4.35%计算,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为71,752.49元,本息暂合计为906,933.49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个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平安胜发盈江分公司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向其提供风化料及红土等建筑材料,双方口头对供货价格及供货数量、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也按约定供货给被告。2018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物资供应合同》,进一步确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毛石的单价为55元/立方米,原告负责将毛石运输至被告施工区域的指定位置,并负责装运过程中的所有安全问题。被告验货后开具给原告收货单作为对账结算凭证。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在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结算账单70%--80%的材料款,剩余部分累计到下期账单内一并结算。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毛石风化料、红土,被告也按约定向原告出具收货单。2018年12月17日,双方工作人员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供应给被告大盈江北路等工地的材料价值为123,376.5元。2019年1月15日,双方又对之后供应给被告盏达河东路工地的材料进行结算,确认所供应的材料价值为711,804.5元。两次结算的货款合计835,181元,结算后被告将开具给原告的收货单予以全部收回并向原告出具材料费结算情况表。2019年1月17日,原告就上述两笔结算款项到盈江县税务机关请求代开了相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然而,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发票后却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4月20日前全额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如果到期不付,按照银行利率计算。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平安胜发公司盈江分公司系被告平安胜发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对于平安胜发盈江公司所欠款项,平安胜发公司依法负有清偿责任。
被告平安胜发公司、平安胜发盈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长顿经营部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平安胜发公司、平安胜发盈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物资供应合同》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供货合同,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的相关事项达成合意,该合同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项目部(材料费)情况表11-12月》复印件及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7日对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建筑材料进行结算,确认在2018年11月—12月期间,共计供应给被告建筑材料371车,总数量为10,017立方米,材料价格为123,376.5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将这371张收货单原件予以回收,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违反约定至今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盏达河东路(材料费)情况表3-4月》复印件及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5日对原告所供应给被告的建筑材料进行结算,确认在2018年3月至4月期间,共计供应给被告建筑材料2419车,总数量为64,831立方米,材料价款合计为711,804.5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将这2419张收货单原件予以收回,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违反约定至今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平安胜发盈江分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欲证实被告平安胜发盈江分公司向原告承诺于2019年4月20日将所欠石料款全部付清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依法应当自2019年4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顿经营部(作为乙方)与被告平安胜发盈江分公司(作为甲方)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了《物资供应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毛石,付款方式为:1.每月25日前乙方持甲方材料员签订确认的单据和甲方物资部门核准实际收货数量、金额。2.依据甲方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乙方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甲方财物人员。3.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结账70%-80%,剩余部分累计到下期结算账单内一起结算。同时对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平安胜发盈江分公司供应了毛石风化料、红土,被告也按约定向原告出具收货单,被告平安胜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江波亦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签字确认。经结算,原告提供的材料货款共计为835,181元。原告就上述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开具了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2019年1月30日,平安胜发盈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8年下欠长顿经营部的材料沙石款于2019年4月20日以前全额付清(发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如到期不付,应按照银行利率来计算。后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平安胜发盈江分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平安胜发盈江分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材料款的问题,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欠付材料款的事实有被告平安胜发盈江分公司签章确认的承诺书、工作人员确认的情况表及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买卖关系明确,欠款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平安胜发盈江分公司应支付货款835,181元的主张成立,被告平安胜发盈江分公司系被告平安胜发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胜发公司应对其盈江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胜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平安胜发盈江分公司承诺于2019年4月20日前付清货款,如到期不付,应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现被告平安胜发公司逾期付款已超过一年,原告主张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率4.3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在银行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率范围内),本院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即被告平安胜发公司、平安胜发盈江分公司应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础按照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平安胜发公司、被告平安胜发公司盈江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长顿经营部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盈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盈江县长顿建材经营部货款835,181元;及支付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础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0元,由被告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盈江分公司负担(未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和丽琼
审 判 员  寸卫清
人民陪审员  刘小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相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