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2执异70号
案外人: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中原街1支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11631378E。
法定代表人:陈关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景,贵州海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湉,贵州海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MA6DJB9G13。
法定代表人:成勇,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畅,系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都匀新德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银河路10号银湖星城6栋2单元17层附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58413575XF。
法定代表人:叶远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萍,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都匀新德远置业有限公司、贵州德远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匀市碧远置业有限公司、叶远树、熊维萍、杨熙禄、叶丽群、王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中止对都匀市草塘路32号七星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2号地块商业裙楼(七星未来城星光里)、七星未来城A区地块水街、七星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6、7号地块4号楼(七星●未来城星奢园A区)、七星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12号地块12号楼(七星●未来城星佳园)、七星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16、17地块(七星●未来城星森园B区)商业、住宅用途房地产(总建筑面积11769.19平方米,共计129套)的执行。主要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异议人与新德远公司签订《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七星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德远公司将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七星棚户区改造项目发包给案外人。2018年9月26日,案外人与新德远公司签订的《商铺抵款协议》约定:新德远公司以其开发的都匀七星未来城商铺共计29个,总面积1280.88平方米暂定价格28060352元抵偿给案外人,作为新德远公司应付的款项。2020年11月24日,完成了项目工程的移交工作,但新德远公司未能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因此,案外人就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七星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计算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查查明,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都匀新德远置业有限公司、贵州德远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匀市碧远置业有限公司、叶远树、熊维萍、杨熙禄、叶丽群、王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黔02民初1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达成的如下协议:“……二、被告都匀新德远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5900000元及利息165397.49元,本息合计76065397.49元(2021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三、原告对不动产登记证明【黔(2021)都匀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项下被告都匀市碧远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都匀市的32套抵押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不动产登记证明【黔(2021)都匀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项下被告都匀新德远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都匀市草塘路34号七星未来城A区的97套抵押商业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按照登记的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以(2021)黔02执395号立案执行。
执行中,经本院委托,贵州昊远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都匀市草塘路32号七星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2号地块商业裙楼(七星未来城星光里)、七星未来城A区地块水街、七星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6、7号地块4号楼(七星●未来城星奢园A区)、七星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12号地块12号楼(七星●未来城星佳园)、七星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16、17地块(七星●未来城星森园B区)商业、住宅用途房地产(总建筑面积11769.19平方米,共计129套)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1264.04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提供的其与贵州川威新德远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七星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七星棚户区改造项目。案外人(乙方)提供的其与都匀新德远置业有限公司(甲方)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商铺抵款协议》载明:甲方以其开发的都匀七星未来城商铺共计29个,暂定金额为人民币28060352元抵偿给乙方,作为甲方应付乙方款项。案外人说明:清单中被执行的房产是七星未来城A区4号地块水街一层1-1、1-2、1-3、1-4、1-5、1-6号商铺。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的执行依据已经认定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按照登记的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房产经评估价值11264.04万元,案外人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财产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是对执行标的有异议,不能阻却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其可以在执行标的转让交付获得相应执行价款后,以享有优先权为由依法对拍卖款主张权利。第二、案外人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七星未来城A区4号地块水街一层1-1、1-2、1-3、1-4、1-5、1-6号商铺已经抵债给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对相关债权债务的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异议人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条件,其所提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韩德刚
审 判 员 罗 光
审 判 员 马功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 军
书 记 员 敖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