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江苏嘉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辖终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嘉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戴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军,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06幢11层。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嘉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泓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3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嘉龙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在泰州市姜堰区,故本案应由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委托方与承接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本案原告科泓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06幢11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家明
审判员  查 寅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