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嘉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4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嘉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戴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军,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06幢11层。
法定代表人:周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嘉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龙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科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科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技术合同书》是科泓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支付方式:环评报告取得江苏省环保厅环评批复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00%合同价款,即人民币18000元”,但直至今日,嘉龙公司未收到科泓公司应交付的江苏省环保厅的环评批复,因此付款条件不具备。二、关于诉讼时效,即便科泓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履行了《技术合同书》约定的义务且嘉龙公司在当天应当支付18000元,因为诉讼时效为3年,科泓公司应在2017年11月21日前起诉,科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科泓公司在起诉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查明“科泓公司曾于2018年1月31日委托律师向嘉龙公司寄送了《律师函》,函告嘉龙公司向其支付合同价款,嘉龙公司未作回应”,事实上嘉龙公司未收到该律师函。
科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科泓公司已完成案涉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嘉龙公司也将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送泰州市环境保护局,泰州市环境保护局根据该环境影响报告,已经同意嘉龙公司案涉项目的建设,所以科泓公司完成了《技术合同书》项下义务,嘉龙公司应当支付合同金额18000元。二、科泓公司完成案涉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后,已经交付给嘉龙公司,嘉龙公司未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提交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而是将该报告向泰州市环境保护局提交,并最终取得了泰州市环境保护局同意建设案涉项目的批复。嘉龙公司取得泰州市环境保护局的批复,可以建设案涉项目,并不因此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三、嘉龙公司的实际行为已经变更了合同中关于取得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批复的约定,相应的合同第4.2条取得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批复当日付款的约定也应不再适用,科泓公司有权随时向嘉龙公司主张合同价款,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且科泓公司在2018年以律师函形式催告无果后,积极诉至法院,并未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科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龙公司立即支付18000元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嘉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甲方嘉龙公司委托乙方科泓公司代理编制嘉龙公司新建固定式X射线探伤报告表。合同总金额为18000元,支付方式为环评报告取得江苏省环保厅批复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00%合同价款。2014年11月21日,泰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编号为泰环辐审[2014]4号《关于江苏嘉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固定式X射线探伤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批复内容为:一、根据《报告表》评价结论,我局同意你公司固定式X射线探伤项目建设,项目地点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工业集中区你公司厂区内,项目内容为新建1座固定式X射线探伤房,配备4台X射线探伤机,用于开展固定式探伤。……本批复自下达之日起五年内建设有效。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应重新报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批复文件嘉龙公司已确认收悉。科泓公司曾于2018年1月31日委托律师向嘉龙公司寄送了《律师函》,函告嘉龙公司向其支付合同价款,嘉龙公司未作回应。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科泓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泰州市环境保护局已经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批复并同意嘉龙公司进行项目开工建设,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内,嘉龙公司未开工建设案涉项目,嘉龙公司辩称需江苏省环保厅的批复方可开工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嘉龙公司辩称科泓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科泓公司曾于2018年1月向嘉龙公司主张合同款项的返还,并在2019年4月向法院起诉,科泓公司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嘉龙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科泓公司主张嘉龙公司支付18000元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为嘉龙公司支付18000元合同款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嘉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科泓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8000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嘉龙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嘉龙公司认为其并未收到科泓公司曾于2018年1月31日寄送的律师函,科泓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科泓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委托律师向嘉龙公司寄送了《律师函》,函告嘉龙公司向其支付合同价款,收件人为嘉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卫军,收件地址为嘉龙公司的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工业集中区,收件状态为“2018年2月1日邮件妥投,他人收”。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嘉龙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案涉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1日嘉龙公司与科泓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书》约定,嘉龙公司委托科泓公司代理编制嘉龙公司新建固定式X射线探伤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合同总金额为18000元,于取得江苏省环保厅批复当日支付。关于嘉龙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科泓公司代理嘉龙公司编制的案涉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嘉龙公司向泰州市环境保护局提交后,取得了泰州市环境保护局的批复。泰州市环境保护局作为有权机关,已经明确批复嘉龙公司,同意其新建固定式X射线探伤项目。在泰州市环境保护局的批复中,并未载明还需取得江苏省环保厅的批复,案涉合同也未明确应由科泓公司向嘉龙公司交付江苏省环保厅的批复。不论出自何原因嘉龙公司未取得江苏省环保厅的批复,并不影响其案涉项目建设,因此,嘉龙公司与科泓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书》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嘉龙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虽然泰州市环境保护局的批复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但该批复系嘉龙公司自行申请办理,嘉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及时将向泰州市环境保护局报送环评报告并取得同意项目建设的批复等相关事项告知科泓公司,或者举证证明科泓公司在2014年11月21日即已知悉。科泓公司于2018年1月向嘉龙公司邮寄《律师函》主张合同款项,并于2019年4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嘉龙公司称未收到《律师函》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嘉龙公司主张未收到《律师函》不能否定科泓公司向其寄出《律师函》主张合同款项事实的存在。
综上所述,嘉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嘉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刘阿珍
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