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2836号
原告: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06幢11层。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龚艳。
原告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泓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大公司立即支付2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科泓公司与永大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永大公司委托科泓公司对其清洁生产进行审核,合同总金额为2万元,协议签订后一星期内科泓公司支付1万元,清洁生产审核通过专家评审后一星期内再支付1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科泓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永大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清洁生产审核通过验收。截至目前为止,虽经科泓公司屡次催要,永大公司仍未支付合同价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永大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永大公司(委托方)与科泓公司(受托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一份,委托科泓公司指导企业建立清洁生产审核小组、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完成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该合同第七项约定,本项目合同总经费为2万元,合同签订后一星期内支付1万元,清洁生产审核通过专家评审后一星期内支付全部剩余款项1万元。
2016年3月31日,灌南县环境保护局验收意见为:原则同意专家组评估意见,永大公司本轮清洁生产审核通过验收。
2018年5月28日,科泓公司向永大公司开具金额为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技术咨询合同书》、连云港市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意见表、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科泓公司与永大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科泓公司提交的连云港市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意见表,表明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永大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科泓公司支付合同款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科泓公司支付2万元的违约责任。科泓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合同无签订日期,本院酌定以2016年4月8日起算。永大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科泓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3元,由被告永大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前述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安时建
人民陪审员  宋 捷
人民陪审员  刘思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洋
书 记 员  高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