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寿光市科锐海洋化工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2838号

原告: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寿光市科锐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渤海工业园渤海路东段div>

法定代表人:桑翠烈。

原告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泓公司)诉被告山东寿光市科锐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80000元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4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330t/al,2,4-三氮唑项目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4万元,于环评报告通过专家评审,递交报告稿前再支付4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完毕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于2017年2月7日通过上述项目环评。但截至目前,虽经原告履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全部合同价款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寿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甲方寿光公司委托乙方科泓公司代理编制山东寿光市科锐海洋化工有限公司330t/al,2,4-三氮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双方签订了《技术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80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万元,环评报告通过专家评审,递交报批稿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万元。2017年2月7日,寿光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编号为寿环评函[2017]030号《关于山东寿光市科锐海洋化工有限公司600t/a二氯苯乙酮、330t/al,2,4-三氮唑项目环保备案意见》,备案意见为:项目为我省清理整顿环保违规项目,属于完善类项目。评估报告分析项目污染物可达标排放,环境风向可接受。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清理整顿环保违规建设项目工作方案的通知》(鲁政字[2015]170号)及《关于贯彻鲁政字[2015]170号文件的通知》(鲁环办[2015]36号)等文件,我局同意予以环保备案。据科泓公司陈述,截至庭审时,寿光公司尚未给付合同款项。

另查明,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出具编号为鲁环办[2015]36号《关于贯彻鲁政字[2015]170号文件的通知》。其中对于完善类项目明确对具备条件的完善类项目,办理环保备案手续。

上述事实有《技术合同书》、《关于山东寿光市科锐海洋化工有限公司600t/a二氯苯乙酮、330t/al,2,4-三氮唑项目环保备案意见》、鲁环办[2015]36号《关于贯彻鲁政字[2015]170号文件的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科泓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关于330t/al,2,4-三氮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已经取得了环保备案,被告寿光公司应向其支付合同款项。故对于原告科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为被告支付合同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合同款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40000万元合同款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寿光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科泓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寿光市科锐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合同款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40000万元合同款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被告山东寿光市科锐海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伊然

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

人民陪审员  金 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