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嘉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3013号

原告: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嘉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工业集中区div>

法定代表人:戴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军,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泓公司)诉被告江苏嘉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龙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被告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8000元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就新建固定式X射线探伤项目签订了一份《技术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编制新建固定式X射线探伤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8000元。被告应自环评报告取得江苏省环保厅批复当日支付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完毕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被告也于2014年11月21日取得了批复。但截止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嘉龙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的是省环保厅的批复,而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是泰州市的批复,本案被告支付款项的条件不成立;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甲方嘉龙公司委托乙方科泓公司代理编制江苏嘉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固定式X射线探伤报告表。合同总金额为18000元,支付方式为环评报告取得江苏省环保厅批复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00%合同价款。2014年11月21日,泰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编号为泰环辐审[2014]4号《关于江苏嘉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固定式X射线探伤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批复内容为:1、根据《报告表》评价结论,我局同意你公司固定式X射线探伤项目建设,项目地点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工业集中区你公司厂区内,项目内容为新建1座固定式X射线探伤房,配备4台X射线探伤机,用于开展固定式探伤。……本批复自下达之日起五年内建设有效。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地点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应重新报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批复文件嘉龙公司已确认收悉。科泓公司曾于2018年1月31日委托律师向嘉龙公司寄送了《律师函》,函告嘉龙公司向其支付合同价款,嘉龙公司未作回应。

上述事实有《技术咨询合同书》、《连云港市重点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意见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科泓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泰州市环境保护局已经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批复并同意被告嘉龙公司进行项目开工建设,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内,被告嘉龙公司未开开工建设案涉项目,被告辩称需江苏省环保厅的批复方可开工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18年1月向被告主张合同款项的返还,并在2019年4月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8000元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为被告支付18000元合同款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嘉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8000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江苏嘉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前述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伊然

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

人民陪审员  吕建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