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皇马农化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2834号

原告: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皇马农化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堆沟港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宦小马。

原告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泓公司)诉被告江苏皇马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马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徐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皇马公司立即支付40000元剩余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皇马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7日,科泓公司与皇马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被告皇马公司委托原告科泓公司对其清洁生产进行审核,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星期内被告皇马公司支付40000元,清洁生产审核通过专家评审后一星期内再支付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科泓公司积极履行完毕了合同项下义务,被告皇马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清洁生产审核通过验收。但截至目前,虽经原告科泓公司屡次催要,被告皇马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合同价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科泓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皇马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科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技术咨询合同书》一份,合同书显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合同签订地点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被告皇马公司委托原告科泓公司指导其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验收的标准为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和终期审核报告通过相关部门(经信委、环保局)组织的验收。合同总金额为8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一星期内被告皇马公司支付40000元,清洁生产审核通过专家评审后一星期内支付全部剩余款项40000元。合同书最后一页有被告皇马公司、原告科泓公司的盖章及被告皇马公司代表的签字。

2015年1月13日,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环保局组织专家对江苏皇马农化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马连云港公司)进行清洁生产审核验收。2015年1月16日,灌南县环境保护局出具了一份《连云港市重点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意见表》,专家组的意见为皇马连云港公司本轮清洁生产审核通过验收,县环保局意见为原则上同意专家组意见,皇马连云港公司本轮清洁生产审核通过验收。

原告科泓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南京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该凭证显示:皇马公司作为付款人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委托南京银行向科泓公司付款40000元。据原告科泓公司陈述,截至原告科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时,被告皇马公司尚欠原告科泓公司合同价款40000元。

另查明,皇马连云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被告皇马公司系皇马连云港公司的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技术咨询合同书》、《连云港市重点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意见表》(复印件)、南京银行收款通知、企业信用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科泓公司与被告皇马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科泓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涉案项目也已经通过了验收。被告皇马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尾款4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科泓公司继续支付40000元合同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科泓公司主张被告皇马公司支付40000元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科泓公司主张被告皇马公司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皇马公司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皇马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科泓公司诉请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皇马农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江苏皇马农化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伊然

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

人民陪审员  吕建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钱 馨

书 记 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