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1民辖终3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科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都司路59号中天广场2组团5楼4号。
法定代表人马冬梅,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飞、谢鹏,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晨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51号瑞金商务大厦2层A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辉,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科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晨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2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贵州科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联想服务器订货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甲方指定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案管辖权法院应当是申请人指定优先,因实际选择合同履行地为贵阳市云岩区,故本案应由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菅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一审原被告签订的《联想服务器订货合同》第九项载明:“争议解决:在履行本合同过裎中,双方若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须以书面形式并力口盖公章或者合同章确认方可有效;协商不成时,任意一方均可向甲方指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甲方指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属约定不明确,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贵州科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贵阳市都司路59号中天广场2组团5楼4号,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区域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贵州科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贵州科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同一审管辖异议申请理由相同。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在卷证据材料显示,贵州科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晨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了《联想服务器定货合同》。双方就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协议不成时,任意一方均可向甲方指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合同的管辖条款,双方并未就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被告贵州科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该案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隋凤清
审 判 员 陈均建
代理审判员 覃桢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