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正华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滁州正华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3民初6954号
原告:滁州正华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滁州市花山东路1199号,统一社会信码:9134110015266456X3。
法定代表人:吴山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新,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武汉路临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8017318X3。
法定代表人:曾世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滁州正华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正华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新、孙恒兵,被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世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滁州正华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12月17日和2015年5月18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频率电压紧急控制装置订货合同》,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频率电压紧急控制装置五台,货款共计28.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20.8万元货款,至今还欠8万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供28.8万元货物的事实。签订合同时间是2013年,付款最后期限是2015年,原告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12月17日和2015年5月18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三份《频率电压紧急控制装置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频率电压紧急控制装置共计五台,货款共计28.8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9月15日、2016年3月10日开具了以被告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张,金额共计28.8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4日支付原告4万元,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3.8万元、2013年11月29日支付原告2万元,2013年12月24日支付原告2万元,2015年5月20日支付原告4万元,2015年6月24日支付原告5万元,共计20.8万元。
2019年1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拨打被告预留在《频率电压紧急控制装置订货合同》上电话号码,通话时间为1分5秒。2019年4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公司索要货款,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接待。4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公司索要货款,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接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对话录音,其中有被告工作人员说被告挂账金额为7.8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8万元以及“一直在联系”等内容。原告提交三份《频率电压紧急控制装置订货合同》传真件,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付款一般是合同注明要开发票,采购员凭对方发票办理入库手续,然后财务报账,付款。如果不要发票的,就直接付款,称支付原告货款为频率电压装置的款项,与原告未另行签订合同,表示收到原告部分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在同一地区,通过传真方式订立合同符合情理。被告明确表示已支付原告20.8万元为频率电压装置的款项,与原告未另行签订合同,结合原告开具的发票、录音等证据,足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订立三份《频率电压紧急控制装置订货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8.8万元货物的事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申请、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等方式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诉讼时效中断。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原告需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付款一般是合同注明要开发票,采购员凭对方发票办理入库手续,然后财务报账,付款。如果不要发票的,就直接付款,表示收到原告部分发票。据此,本案中原告应先提供了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才进行付款。结合原告出具的发票开具时间及金额,以及录音中被告工作人员称被告挂账金额为7.8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8万元的事实,本院推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28.8万元的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可视为原告于该日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再次中断。2019年1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拨打被告预留座机电话号码,通话时间为1分5秒,虽然原告未提供通话内容相关证据,但原、被告除签署本案三份合同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结合本案原告提交其他证据,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话应为催要货款。从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1月29日,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此后,原告又于2019年4月18日到被告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遭到被告拒绝。综上,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正华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20.00元,共计1,720.00元,由被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正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袁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