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正华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滁州正华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490号

原告:滁州正华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山东路1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6456X3。

法定代表人:吴山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昭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滁州正华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山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欠付租金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口头约定将其位于滁州市花山东路1199号中间办公楼1楼(不包括餐厅)的房屋租赁给***使用,约定年租金为31000元,其仅收到15000元,2019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其租金20000元未付。

***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山林系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吴山林代表正华公司与***口头约定将正华公司名下位于滁州市花山东路1199号中间办公楼1楼(不包括餐厅)的房屋租赁给***使用;租金为31000元/年。2019年1月1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下星期一把2018年交清房租,身份证:341102198010××××。2019年6月28日,吴山林与***在微信通讯中进行租金结算,吴山林在微信中陈述:“您18年3月1日到19年2月28日一年房租是31000,月租金每个月是2580元,19年3月4月2个月租金是5160元,合计租金是36160元,您累计付了15000元,您还应付21160。实际只让您再实付20000元就行了……。”***在微信中陈述:“我在想办法要钱,没有钱,真的没钱,怎么办啊……。”其后,吴山林多次于微信通讯中向***主张上述2万元欠付租金,***以其没钱等理由不予支付。另查明,2018年2月22日、2018年7月31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2月4日,***分别通过微信向吴山林转账1000元、2000、10000元、2000元,合计15000元。

以上事实,有正华公司提交的微信通讯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承诺书、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正华公司与***口头约定,正华公司将自有的位于滁州市花山东路1199号中间办公楼1楼(不包括餐厅)的房屋租赁给***承租使用,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尚欠租金20000元未予支付,应及时给付。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正华公司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正华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租金2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本金20000元,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双燕

书 记 员  朱守娟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