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天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南宁市天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天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付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蜀丽,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穆飚。
委托代理人:龚迅,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市天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联强广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联强广州分公司(卖方)与天耀公司(买方)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卖方合同编号为CRl212GZ0170S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联强广州分公司向天耀公司销售货物,价格为人民币1990302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即合同签订)后50日内。天耀公司如果未按时收到货物,应在交货时间届满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书面函告联强广州分公司,否则视为天耀公司方已经收到货物。结算方式、期限为在本合同签署之日当日内,天耀公司应向联强广州分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货款人民币597090.6元整作为预付款。在货物签收之日起14日内,天耀公司应向联强广州分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货款人民币597090.6整,货物签收之日起计第90日应支付剩余全部796120.8货款。联强广州分公司称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天耀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其中,该合同部分货物的交付,天耀公司至原审庭审时仍未提出异议,根据CRl212GZ0170S合同第三条第5点的约定,应视为天耀公司2012年4月9日前已收到。对该合同剩余部分货物的交付有天耀公司签收货物的单据为证,最后一张签收单据是由合同指定的天耀公司方收货人刘林峰在2012年4月22日签收。另外,联强广州分公司(卖方)与天耀公司(买方)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卖方合同编号为CRl212GZ0171S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联强广州分公司向天耀公司销售货物,含税价为人民币2085635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0日内。结算方式、期限为在本合同签署之日当日内,天耀公司应向联强广州分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0%货款人民币208563.5元整作为预付款。在货物签收之日当日,天耀公司向联强广州分公司开具四张支票,付款日期为货物签收之日起计第60日,四张支票的合计总金额为剩余货款人民币1877071.5元整。天耀公司逾期付款,联强广州分公司有权顺延交货时间。此外,合同在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点中约定:天耀公司逾期付款或不履行合同项下其他义务,天耀公司同意,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联强广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天耀公司逾期付款,联强广州分公司有权顺延货物交付日期。同时,天耀公司同意承担联强广州分公司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合同在第十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如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向联强广州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联强广州分公司、天耀公司双方确认联强广州分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向天耀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及收货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联强广州分公司、天耀公司双方当庭确认一共只有上述两份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该两份合同货款的清偿顺序,且无证据显示两份合同存在担保情形。通过证据证实或双方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天耀公司向联强广州分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2年1月17日支付199030.2元,2012年1月3O日支付398060.4元,2012年4月26日支付208563.5元,2012年8月3日支付1877071.5元,2013年5月6日支付548504.8元。为处理本案纠纷,联强广州分公司聘请律师,于2013年1月4日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67849元。联强广州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天耀公司向联强广州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77989.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9082.1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2日起计2012年8月2日止;以1377989.4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均按尚欠款每日万分之八计算);2、判令天耀公司向联强广州分公司赔偿本案律师费人民币67849元;3、判令天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CRl212GZ0170S合同的最后一批货物的签收时间是2012年4月22日,根据该合同约定,天耀公司应于2012年2月17日支付597090.6,2012年5月6日支付597090.6,2012年7月21日支付796120.8元。关于CRl212GZ0171S合同,联强广州分公司、天耀公司双方确认联强广州分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向天耀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及收货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根据该合同约定,天耀公司应于2012年2月17日支付208563.5元,2012年7月22日支付1877071.5元。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联强广州分公司、天耀公司双方当庭确认一共只有上述两份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该两份合同货款的清偿顺序,且无证据显示两份合同存在担保情形。综上所述:两个合同的应付货款只剩下基于CRl212GZ0171S合同,天耀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应支付的1877071.5元未能足额抵扣。联强广州分公司仅就CRl212GZ0171S合同提起诉求,该合同的第一笔应付款项,即天耀公司应于2012年2月17日支付的208563.5元,直至2012年4月26日才能被视为足额抵扣,所以天耀公司应以53991.82元(208563.5-597090.6*208563.5/(208563.5+597090.6)]为本金,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该合同的第二笔应付款项,即天耀公司应于2012年7月22日支付的1877071.5元,天耀公司应以1877071.5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以1393211.4元(1877071.5-(1877071.5-597090.6-796120.8)]为本金,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以844706.6元(1393211.4-548504.8)为本金,自2013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天耀公司方应付和已付款项依法相抵扣后,天耀公司仍应向联强广州分公司支付844706.6元。联强广州分公司的律师费用在合同中约定由天耀公司承担,所以联强广州分公司要求天耀公司承担律师费6784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天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强广州分公司支付844706.6元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3991.82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比例计付,以1877071.5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比例计付,以1393211.4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比例计付,以844706.6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比例计付。二、天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强广州分公司支付律师费67849元。三、驳回联强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413元,由联强广州分公司负担5457元,天耀公司负担13956元。
判后,天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联强广州分公司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基础法律事实是与天耀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CRl212GZ0171S的《销售合同》,该合同金额为2085635元。天耀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为2012年4月26日网银转账《记账回执》一张,金额为208563.5元;2012年8月3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金额为1877071.5元以及与前份证据金额相同的网银国内跨行大额回款凭证一张。上述三份证据表明,天耀公司向联强广州分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为2085635元,与本案讼争的CRl212GZ0171S《销售合同》金额完全一致。原审庭审中,法官也进行了释明,如果联强广州分公司主张的事实基础仍是CRl212GZ0171S《销售合同》,天耀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表明该合同款项已结清;如果联强广州分公司主张的事实基础是其他合同关系,则形成新的诉讼应另行起诉。庭审结束后,联强广州分公司代理人提交《关于我公司与南宁联强广州分公司交易及付款情况的说明》以及附件。该说明中称:联强广州分公司与天耀公司之间存在两笔交易,分别为CRl212GZ0170S及CRl212GZ0171S《销售合同》,联强广州分公司在本案中是根据71号合同提起诉讼等等。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时,联强广州分公司提起诉讼的主张中并没有包括另一份合同关系,也没有涉及清偿顺序问题。如果本案中涉及到其他法律事实,联强广州分公司应就该法律事实进行罗列和陈述,而天耀公司依法有针对该事实提出反诉或要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本案认为CRl212GZ0170S合同的最后一批货物签收时间是2012年4月22日等事实以及相应作出的处理显然是建立在两个合同的买卖关系的基础上的,超越了本案联强广州分公司诉请。二、对本案之外的另一份70号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两批货,其中一批收件人为汪罗琪的16台产品,天耀公司至今未收到该批货物,也不知道该批货物是否送达。由于联强广州分公司未明确就该合同提出主张,因此天耀公司不同意质证。70号合同中部分条款并非天耀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天耀公司与联强广州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交易。实际上是联强广州分公司是把自己的货由卖给自己,只不过借天耀公司的名义走账而已。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天耀公司与联强广州分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过高,应该予以调整。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为宜。天耀公司因此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联强广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联强广州分公司承担。
联强广州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中,联强广州分公司提交了余额确认函,记载了未付款余额为1377989.40元,天耀公司在“上述款项核对不符”栏加盖了印章。
本院认为,天耀公司与联强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卖方合同编号为CRl212GZ0171S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的审理范围是否包括CRl212GZ0170S号《销售合同》?二、就涉案合同而言,天耀公司有无支付约定的款项?三、原审法院对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处理是否恰当?
关于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原审中,联强广州分公司在诉状中明确是就卖方合同编号为CRl212GZ0171S的《销售合同》提出诉讼并认为天耀公司拖欠了该合同项下的款项。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不应有所超越,因此本案应围绕CRl212GZ0171S号《销售合同》进行审理。CRl212GZ0170S号《销售合同》虽然当事人双方与本案相同,但该合同并非联强广州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因此有关CRl212GZ0170S号《销售合同》的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查明了CRl212GZ0170S号《销售合同》的内容,并认为该份合同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显然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货款有无支付的问题。根据CRl212GZ0171S号《销售合同》的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085635元,其中天耀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即2012年2月17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货款人民币208563.5元整作为预付款。货物签收之日起计第60日,应支付人民币1877071.5元整。诉讼中,双方明确与该份合同相应的供货义务,联强广州分公司已经完成,交付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则支付剩余货款的日期应为收货之日起的第60日即为2012年7月21日。经查,天耀公司的付款情况是:2012年4月26日支付208563.5元;2012年8月3日支付1877071.5元。从付款时间上看,均在CRl212GZ0171S号《销售合同》签订之后;从付款金额上看,均符合CRl212GZ0171S号《销售合同》的约定。天耀公司在二审中也主张因为对CRl212GZ0170S号《销售合同》双方存在争议,所以仅就无争议的CRl212GZ0171S号《销售合同》进行了付款,该解释合理,也与合同对付款的约定以及天耀公司实际付款的情况能够互相印证。本院认为,天耀公司该解释合理,予以采纳。原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但该规定的适用应当以当事人之间对于债权债务能够确定或者当事人之间均无异议为前提。而本案中,双方对于欠款总额发生争议。虽然联强广州分公司出具了余额确认函要求天耀公司盖章确认,但天耀公司仅在“上述款项核对不符”栏加盖了印章,并没有对联强广州分公司主张的欠款余额予以确认。换言之,余额确认函上的金额只是联强广州分公司单方面主张的金额,双方并没有就双方之间的交易中欠款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从天耀公司付款的时间上来看,均没有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联强广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天耀公司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其中,原本应于2012年2月17日支付的208563.5元,天耀公司直至2012年4月26日方支付,其应当在迟延支付的期间承担违约责任。剩余货款本应于2012年7月21日支付的货款,天耀公司与2012年8月3日方支付,其亦应就迟延支付的期间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律师费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卖方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其有权向买方追讨。考虑本案胜败的实际情况,对于律师费的问题,本院酌情认定以1400元为宜。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审理程序正确,但案件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天耀公司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南宁市天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08563.5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1877071.5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南宁市天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4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13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天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8元,被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19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6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天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9元,被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126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卫东
审 判 员  张朝晖
代理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蔡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