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于阳与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民初521号
原告:于阳,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吕俊,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二凤,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思筑,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大艳,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阳与被告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骄高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阳委托代理人吕俊、马二凤,被告天骄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岚及委托代理人付思筑、吴大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确认原告不具备天骄高公司股东资格;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收到高邮市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方知自己的身份信息被人冒用,莫名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原告并未有与被告公司的股东共同设立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的投资行为,也没有参加过被告公司的股东会议,更没有享有被告公司的股东分红,对被告公司没有实体的权利与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天骄高公司辩称,原告通过出资,并已在工商行政机关公示登记为被告公司的股东。2011年被告公司的《验资报告》及银行流水凭证证实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公司出资100万元,工商行政机关也已经登记并公示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以及持股比例。被告公司的股东有张岚、原告、任凤媛三人,原告与张岚之间原为夫妻关系,任凤媛为张岚的母亲,三个股东之间存在夫妻、母女、姻亲关系。原告在2016年与同为被告公司股东的张岚的离婚诉讼所涉民事起诉状及庭审笔录中均签字确认自己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原告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后,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公司因经营需要,曾将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原告以股东身份在同意股权质押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等一系列文件上签字,并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原告也曾在被告公司决定用股权置换债权方式解决债务的股东会决议中签字,行使了股东决策权、表决权。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销售副总一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产生的费用均在被告公司报销。原告否认其股东身份,目的在于企图逃避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骄高公司于1994年12月1日成立。2010年12月2日,天骄高公司修正其公司章程并形成修正案,其中就公司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内容包括有:股东于阳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11年5月17日前。
2011年5月15日,天骄高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包括有:新股东于阳(本案原告)出资100万元占公司20%股权。次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资款100万元。
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后予以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原告成为被告股东。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2011年5月12日活期一本通首次开户储蓄凭证、2010年12月2日天骄高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及2011年5月15日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于阳”签名是否其本人亲笔所写进行笔迹鉴定,被告认可该三份文书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但陈述银行开户是在于阳与张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的,是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办理的,办理开户必须有原告本人身份证,如果原告不将身份证交予办理,也不可能办得到开户。而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是委托代办的,包括张岚的签名也是代办人员所签。但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参加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
2015年6月16日,天骄高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各股东同意用其拥有的天骄高公司的股权质押给贵州新能源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融资担保。其中原告同意将其拥有的20%的天骄高公司作质押担保,该股东会决议签有“于阳”字样。
2015年6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天骄高公司作为乙方、贵州新能源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保证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作为乙方的股东,自愿为乙、丙双方签订的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书尾部甲方处签有“于阳”字样并捺印。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贵州新能源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质押天骄高公司20%的股权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该合同尾部签有“于阳”字样并捺印。
2015年6月18日,原告作为承诺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承诺提交的所有股权出质相关材料均为真实、有效的。该承诺书尾部签有“于阳”字样并捺印。
2015年6月19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就包括原告作为出质人在内的出质事项予以通知。
2015年12月21日,天骄高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议记录,在股东签字处签有“于阳”字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所举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其不具备天骄高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申请鉴定的三份文书(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2011年5月12日活期一本通首次开户储蓄凭证、2010年12月2日天骄高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及2011年5月15日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于阳”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再对此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故对原告就此所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再予以进行。三份文书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是否必然导致原告不具备被告公司股东的资格?公司的设立、运营中的事项可由他人代为办理,只要得到委托人的授权即可。基于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系夫妻关系,在成为被告股东时将相关证件交予他人代为办理符合常理,被告法定代表人关于原告成为被告公司股东的事项系由他人代办,包括签名系由他人代签的陈述更为符合本案实际,故原告仅以三份文书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作为其不具备被告公司股东的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公司在其后的经营管理中,在作出重大决策时原告均作为股东参与并在相关文书上予以签字(由于原告并未申请对该部分文书上的签字及捺印予以鉴定,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形下应视为系原告本人所签),证明原告不仅知晓其具备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且在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中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则原告应为被告公司股东当无异议,如非被告公司股东又如何行使股东权利?综上,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对其诉请予以证实,且其诉请所主张的依据不能成立,其未能尽到应尽之举证责任,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于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昌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