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扬州重电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84民初4685号
原告:扬州重电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管小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林,江苏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张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思筑,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艳,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重电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重电公司)与被告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天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案号:(2016)苏1084民初2363号】,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任凤媛、张岚、于阳三人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3日作出判决。判决后,被告贵州天骄公司、任凤媛、张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重新立案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201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任凤媛、张岚、于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贵州天骄公司给付货款4318298.78元。事实和理由:因业务需要,被告贵州天骄公司经常在原告处购买灯杆、蓄电池、地埋箱等相关路灯照明产品,截止到2016年1月8日,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368298.78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货款,被告贵州天骄公司仅给付了50000元,仍欠4318298.78元未付。
被告贵州天骄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4318298.78元属实,现因经济困难,请求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扬州重电公司与被告贵州天骄公司之间有灯具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月18日,经双方公司对账,被告贵州天骄公司欠原告扬州重电公司货款4368298.78元。对账后,被告贵州天骄公司又给付50000元,目前尚欠4318298.78元。此款经原告追要未果后,原告遂于2016年5月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天骄公司欠原告扬州重电公司货款4318298.78元属实,被告贵州天骄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的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重电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18298.7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348元,由被告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国俊
审判员  陈兆辉
审判员  高 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艳
杨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