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3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阳,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张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思筑,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艳,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阳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骄高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申请追加股东任凤媛、自然人任韧为被告到庭应诉;3、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笔迹鉴定的请求程序违法,依法申请同意上诉人于阳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4、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岚无权代理我本人在涉案的相关材料中签字,虽然我们原为夫妻关系,但投资入股天骄高公司的新增股权事宜不是一般性的家庭事务,不应对上诉人于阳产生效力。二、上诉人于阳从未向天骄高公司出资。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天骄高公司的股东任凤媛、以及天骄高公司原股东任韧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四、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笔迹鉴定的请求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骄高公司辩称,一、于阳通过出资,并已在工商行政机关公示登记成为天骄高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后续的经营管理和离婚诉讼中,于阳已经自认了自己的股东资格。二、于阳成为天骄高公司的股东后,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三、上诉人于阳申请追加任凤媛、任韧为被告,没有依据。四、一审法院经审查后没有同意上诉人的笔迹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于阳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都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不具备天骄高公司股东资格;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骄高公司于1994年12月1日成立。2010年12月2日,天骄高公司修正其公司章程并形成修正案,其中就公司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内容包括有:股东于阳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2011年5月17日前。
2011年5月15日,天骄高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包括有:新股东于阳(本案原告)出资100万元占公司20%股权。次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资款100万元。
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后予以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原告成为被告股东。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2011年5月12日活期一本通首次开户储蓄凭证、2010年12月2日天骄高公司章程修正案及2011年5月15日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于阳”签名是否其本人亲笔所写进行笔迹鉴定,被告认可该三份文书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但陈述银行开户是在于阳与张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的,是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办理的,办理开户必须有原告本人身份证,如果原告不将身份证交予办理,也不可能办得到开户。而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是委托代办的,包括张岚的签名也是代办人员所签。但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参加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
2015年6月16日,天骄高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各股东同意用其拥有的天骄高公司的股权质押给贵州新能源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融资担保。其中原告同意将其拥有的20%的天骄高公司作质押担保,该股东会决议签有“于阳”字样。
2015年6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天骄高公司作为乙方、贵州新能源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保证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作为乙方的股东,自愿为乙、丙双方签订的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书尾部甲方处签有“于阳”字样并捺印。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贵州新能源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质押天骄高公司20%的股权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该合同尾部签有“于阳”字样并捺印。
2015年6月18日,原告作为承诺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承诺提交的所有股权出质相关材料均为真实、有效的。该承诺书尾部签有“于阳”字样并捺印。
2015年6月19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就包括原告作为出质人在内的出质事项予以通知。
2015年12月21日,天骄高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议记录,在股东签字处签有“于阳”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其不具备天骄高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申请鉴定的三份文书(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2011年5月12日活期一本通首次开户储蓄凭证、2010年12月2日天骄高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及2011年5月15日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于阳”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再对此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故对原告就此所提出的鉴定申请法院不再予以进行。三份文书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是否必然导致原告不具备被告公司股东的资格?公司的设立、运营中的事项可由他人代为办理,只要得到委托人的授权即可。基于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系夫妻关系,在成为被告股东时将相关证件交予他人代为办理符合常理,被告法定代表人关于原告成为被告公司股东的事项系由他人代办,包括签名系由他人代签的陈述更为符合本案实际,故原告仅以三份文书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作为其不具备被告公司股东的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公司在其后的经营管理中,在作出重大决策时原告均作为股东参与并在相关文书上予以签字(由于原告并未申请对该部分文书上的签字及捺印予以鉴定,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形下应视为系原告本人所签),证明原告不仅知晓其具备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且在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中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则原告应为被告公司股东当无异议,如非被告公司股东又如何行使股东权利?综上,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对其诉请予以证实,且其诉请所主张的依据不能成立,其未能尽到应尽之举证责任,对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于阳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天骄高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于阳向本院提交一份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的传票和民事裁定书,证明于阳不是公司股东。经质证,被上诉人天骄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一审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于阳已向天骄高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办理工商登记为天骄高公司股东,其后,于阳以天骄高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经理管理,在公司作出重大决策时于阳均作为股东参与并在相关文书上签字,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现上诉人于阳主张其不具备天骄高公司股东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于阳申请笔迹鉴定的问题,一审时于阳仅对其中三份文书(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2011年5月12日活期一本通首次开户储蓄凭证、2010年12月2日天骄高公司章程修正案及2011年5月15日公司股东会决议)上“于阳”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在天骄高公司认可上述三份文书上的“于阳”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于阳的笔迹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于阳主张追加天骄高公司股东任凤媛以及原股东任韧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因本案涉及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与公司其他股东无必要的关联性,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于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于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红

审判员

柳凡

审判员

吴永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谊

书记员

向兴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