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扬州重电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84民初2363号
原告:扬州重电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管小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任凤媛,女,1945年11月29日生,水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女,1973年3月27日生,水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扬州重电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任凤媛、**、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重电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任凤媛、**、于阳价值人民币435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由江苏永电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同时,申请保全人提供了被保全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货款4318298.78元;2、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四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扬州重电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有合同往来,2016年1月18日,双方进行了对帐,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欠扬州重电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368298.78元。后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仅给付5万元,下欠4318298.78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原注册资本140万元,2011年5月13日经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改案规定,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360万元,由任凤媛、**、于阳于2011年5月16日前一次性缴足,其中于阳缴纳100万元、任凤媛缴纳162.8万元、**缴纳97.2万元。三股东中任凤媛是**母亲,**和于阳是夫妻。验资后第二天,三股东立即将增加的360万元资本金转移至股东个人帐户。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扬州重电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318298.78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立即给付。被告任凤媛、**、**作为股东,将出资款验资后第二天即转入股东个人帐户的行为,是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份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重电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318298.78元;
二、被告任凤媛、**、**在360万元本息(从2011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348元,由被告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任凤媛、**、于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剑
代理审判员*平
代理审判员常亮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