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扬州市中标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84民初5010号
原告:扬州市中标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扬州市中标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审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54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定作合同,原告后按约交付了价值250635元的货款,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2日前给付全部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支票,但无法兑现,后在原告催要下,于2015年11月24日给付货款7519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12日给付175445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再次给付40000元。
被告答辩称,欠原告货款135445元属实,但因被告业务处于停滞状态,无力到庭应诉;被告在外尚有应付款未收到,希望能和原告调解、配合原告收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货款135445元未给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定作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应当给付货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中标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544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天骄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