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2民初32257号
原告:北京中航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B-2号楼六层B603B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2898号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航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讯公司)与被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1日通过互联网在线庭审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航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上述款项20%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人工费2万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客户指定件采购合同》2份,被告向原告采购公交客车配件一批。合同金额分别为50万元、20万元,合计70万元。被告于2019年7月4日按照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之规定向原告预付了30%的货款,共计21万元整。原告在2019年7月10日前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完成了向被告的全部供货。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开出发票,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收到原告开出的合同全额发票。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规定:剩余总货款的70%,甲方在货物到达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被告应于2019年10月10日前应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剩余货款。原告数次与被告沟通,要求结算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申龙公司辩称,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于2020年12月支付过一笔金额为11,700元的维修费,故应在未付货款中扣除该笔费用,余款为478,300元。原、被告双方就货款问题一直在协商,对何时付款未达成明确合意。另,根据合同约定,货款应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
原告中航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包括《客户指定件采购合同》、发票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装箱单在内的证据;被告申龙公司就其辩称意见提交了包括记账凭证、维修费发票在内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发票签收单、装箱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提供股东记账凭证、维修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甲方(采购方)申龙公司与乙方(供货方)中航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GHT-V1258A-20190621、CGHT-V1258A-20190626《客户指定件采购合同》各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多媒体播放系统50套、20套,含税金额分别为50万元、20万元,合计70万元(含13%税率增值税)。约定交货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8日前、2019年7月12日前,交货地点为甲方厂区内,运费由乙方负担。产品质保期为8年,自甲方客户提车人之日起开始计算。售后服务由乙方直接对甲方购车终端客户负责,与甲方无关。付款方式为:双方盖章签订三天内,甲方预付总货款的30%,即分别为15万元、6万元;剩余总货款的70%,即分别为35万元、14万元,甲方在货物到达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货款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
2019年7月4日,申龙公司向中航讯公司支付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30%的货款,共计21万元。
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中航讯公司向申龙公司交付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货物,相关人员签收了装箱清单。
2019年7月23日,中航讯公司向申龙公司全额开具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增值税发票开出发票,申龙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签收相应发票签收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客户指定件采购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在案事实表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开票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然,被告仅支付了30%预付款,余款未能按约付清,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其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合同总额20%的计算标准,现被告主张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兼顾补偿性和惩罚性,同时还要衡量被告违约行为的恶意程度,即造成实际违约的事实情况等因素。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拖欠款项的20%,即未付款49万元的20%,计9.80万元,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调整后的违约金较为妥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中所提到的维修费抵扣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就维修问题约定为“售后服务由乙方直接对甲方购车终端客户负责,与甲方无关”。从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尚无法证明该维修费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及双方达成在案涉货款中抵扣的合意,故被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可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航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9万元;
二、被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航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9.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50元,由被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