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合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合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临民初字第01680号
原告***,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四马路兴达小区六号楼342室,居民。
委托代理人贾建伟,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合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合容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东风街西段38号。
法定代表人贾龙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义,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泾河工业园区西金路9号,合容公司综合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种绪良,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合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合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龙青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种绪良、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合容公司工作。且原、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未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为原告缴纳2005年2月至2011年8月住房公积金。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9月1日劳动合同书、2007年9月6日劳动合同书、2010年9月5日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
被告合容公司辩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合容公司向法庭提供原告***辞职申请一份。证明双方对解除时间、原因已确认,备注里原告已放弃权利,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
被告合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书3份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住房公积金,更不能证明属法院的受理范围。
原告***对被告合容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1日在被告合容公司工作。2005年9月1日,原、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6日、2010年9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向被告2011年8月8日提出辞职申请,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处连续工作六年时间。
另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渭南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6月26日,渭南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渭高新劳仲案字(2012)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原告)的其他福利待遇按国家及甲方(被告)的有关规定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以上规定,征缴住房公积金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荣
代理审判员  田丽君
人民陪审员  张高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