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临民初字第01681号
原告***,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四马路兴达小区六号楼342室,居民。
委托代理人贾建伟,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合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合容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东风街西段38号。
法定代表人贾龙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义,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泾河工业园区西金路9号,合容公司综合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种绪良,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合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合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龙青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种绪良、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1日在被告合容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要求为原告缴纳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及2011年8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1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上述义务,但被告未予同意,无奈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交纳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二、被告为原告交纳2011年8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三、被告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直接损失8190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9月1日劳动合同书、2007年9月6日劳动合同书、2010年9月5日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处缴纳情况,但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及2011年8月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
证据三、《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证明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但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及2011年8月未交。
证据四、《职工失业保险缴费登记手册》一份。证明被告未交纳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及2011年8月的失业保险,且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受到损失8190元应予以赔偿。
证据五、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11年8月29日解除合同。
被告合容公司辩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请求涉及的是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距离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不确定,也不是必然发生的。根据《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在从事有报酬工作和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等情形下,暂停或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完全有可能重新就业,因此,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尚不能确定,其要求被告支付直接经济损失819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未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合容公司向法庭提供***辞职申请一份,证明原告辞职时间为2011年8月8日。
被告合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有:原告***于2005年9月1日在被告合容公司工作,2005年9月1日,原、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6日、2010年9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8月8日以能力不足,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处连续工作六年时间。
另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建立档案,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但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并未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渭南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6月26日,渭南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渭高新劳仲案字(2012)1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事项中涉及的失业保险未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该部分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中涉及的失业保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荣
代理审判员 田丽君
人民陪审员 张高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