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临民初字第01685号
原告***,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朝阳大街省四建北院8号楼,居民。
委托代理人柴晓君,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合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合容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东风街西段38号。
法定代表人贾龙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义,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泾河工业园区西金路9号,合容公司综合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种绪良,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合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晓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合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龙青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种绪良、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23日应聘至被告合容公司工作,从事的航吊工作属特种作业。2007年9月6日,原、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因被告合容公司搬迁异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七年。原告认为,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于2007年9月6日才与原告签订合同,2009年元月1日开始交纳社会保险,损害了原告2006年6月2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涉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012年7月2日,原告向渭南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7月6日,渭南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渭高新劳仲不字(20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06年6月2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赔偿由于该期间未办理失业保险的直接损失6142.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其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时间为六年,原告认为其现在要求被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能实现,遂将其诉请变更为:一、依法判令被告未给原告办理2006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共30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赔偿金6610.68元、医疗保险赔偿金1983.2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661.07元,并赔偿由于该期间未办理失业保险的直接损失6142.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应聘登记表、员工报到函、工作证、2007年9月6日劳动合同书、2008年6月1日劳动合同书、2011年5月11日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2006年6月2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证据二、辞职申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提出辞职,同年6月19日双方协商后解除合同。
证据三、医疗保险证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1月1日起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应赔偿2006年6月2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保险。
证据四、养老保险证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1月1日起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应赔偿2006年6月2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
证据五、失业保险证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1月1日起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应赔偿原告2006年6月2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及直接损失费。
被告合容公司辩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请求涉及的是2006年6月2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距离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不确定,也不是必然发生的。根据《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在从事有报酬工作和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等情形下,暂停或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完全有可能重新就业,因此,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尚不能确定,其要求被告支付直接经济损失614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未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合容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合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未办理失业保险的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2009年元月1日已经知道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而且在办理过程中,双方均要按照一定比例进行交纳费用,该三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损失不能确认,因而不应支持。
综合分析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有:原告***于2006年6月23日应聘至被告合容公司工作,从事的航吊工作属特种作业,工资报酬为每天72元。2007年9月6日,原、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1日、2011年5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合容公司搬迁异地,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以患过敏性鼻炎,且被告搬迁异地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处连续工作六年时间。
另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建立档案,2006年6月2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012年7月2日,原告向渭南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7月6日,渭南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渭高新劳仲不字(20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10月18日,渭南高新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发给***的失业职工失业证载明:参加工作时间3年;单位、个人缴费起止时间均为2009年1月--2012年6月,核定***申领失业救济金期限为9个月,每月682.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情形: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目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的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仅仅限于劳动者退休之后。本案中原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要求被告支付未给原告办理2006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共30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赔偿金6610.68元、医疗保险赔偿金1983.2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661.0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出赔偿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时间为6年,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应为18个月,现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和执行***的失业救济金期限为9个月,其中减少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由被告单位支付。目前,原告***正在按月领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失业救济金,现要求被告赔偿未办理失业保险期间的直接损失,期限应按照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至原告重新就业止,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9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容公司赔偿原告未办理失业保险期间的损失,按照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至原告重新就业止,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9个月。
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合容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马 荣
代理审判员 田丽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