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康诚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吉林省康诚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平市中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康诚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平市中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1-1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朝民初字第2151号
原告吉林省康诚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文员。
被告四平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四平市中央东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康诚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平市中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吉林省康诚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3.00元减半收取516.50元,由原告吉林省康诚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曲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