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康诚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吉林省康诚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商初字第30号
原告吉林省康诚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黑龙江区域经理。
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厂服务部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吉林省康诚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诚公司)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轻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康诚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康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一汽轻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诚公司诉称:2010年11月4日,康诚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建立合作关系,康诚公司为一汽轻型公司提供柴油发电机组2台;2011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总价款为1,738,690元。康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安装调试等全部事宜,经验收合格。该合同已过1年质保期,一汽轻型公司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173,869元未给付。现康诚公司诉讼请求一汽轻型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73,8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汽轻型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一汽轻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90%的货款,现尚欠康诚公司10%的货款(***),金额为173,869元,因一汽轻型公司停产,暂无能力偿还所欠货款。
原告康诚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意在证明:2010年11月4日双方签采购合同、2011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康诚公司向一汽轻型公司提供柴油发电机组产品2台,合同总价款1,738,690元,同时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等内容。
证据二、柴油发电机组验收单。意在证明:康诚公司为一汽轻型公司提供的柴油发电机组,一汽轻型公司已验收。
证据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意在证明:一汽轻型公司已给付康诚公司货款1,564,821元。
被告一汽轻型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采购合同(与康诚公司提供的一致)。意在证明:2010年11月4日双方签订此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等内容,康诚公司为一汽轻型公司提供柴油发电机组2台,合同价款1,492,690元,***是在1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结算。
证据二、合同补充协议书(与康诚公司提供的一致)。意在证明:康诚公司为一汽轻型公司提供柴油发电机组2台的型号发生变化,增加合同价款246,000元,原合同总价款调整为17,386,960元。
证据三、设备终验收。意在证明:康诚公司为一汽轻型公司提供的柴油发电机组2台,经一汽轻型公司验收符合技术要求,验收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一汽轻型公司对原告康诚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
原告康诚公司对被告一汽轻型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康诚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对一汽轻型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汽轻型公司购买康诚公司柴油发电机组产品2台,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1,492,69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质保期1年;付款方式为一汽轻型公司收到康诚公司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以及相应的发票,并将该发票记录到一汽轻型公司财务系统后(不含本月)的第二个月的第十日前交付合同款项,项目验收后付90%货款;质保期结束后付10%货款。
2011年1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在采购合同总价款1,492,690元基础上增加合同价款246,000元,合同最终价款为1,738,690元。
2011年7月7日,双方签订柴油发电机组验收单,验收结论为:机组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
2013年2月25日,双方签订设备终验收单2份,验收结论分别为:1、车架车间,康明斯发电机组DY310B,符合技术要求,同意验收;2、运营保障部联合动力站房,康明斯发电机组DY1120C,符合技术要求,同意验收。
经双方确认,一汽轻型公司尚欠康诚公司货款173,869元,现一汽轻型公司同意支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汽轻型公司是否应给付货款173,86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康诚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康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一汽轻型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一汽轻型公司拖欠康诚公司货款173,869元,现康诚公司要求一汽轻型公司给付货款173,86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康诚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73,8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7元,由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康诚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策
审判员***
审判员车晓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