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二初字第447号
原告:吉林省康诚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4555号伊利雅居园72号楼4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康诚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诚机电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田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诚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兴田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诚机电公司诉称:2014年8月25日,康诚机电公司与兴田置业公司签订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及风阀采购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为707,000.00元。康诚机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9日完成了合同标的货物的交货义务,并于2014年10月15日进行了安装及调试的全部事宜并完成验收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兴田置业公司应在设备到场及安装调试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康诚机电公司全部货款。但兴田置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3月21日支付给康诚机电公司货款合计250,000.00元,尚欠货款457,000.00元。2015年2月5日,兴田置业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按照支付计划履行付款,但至今未付。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兴田置业公司偿还康诚机电公司货款457,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兴田置业公司承担
兴田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康诚机电公司与兴田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LXJT-JLXT-CL-20140712《龙兴地产集团兴田·上城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兴田置业公司为吉林兴田·上城工程购买康诚机电公司生产的C825D5型康明斯发电机组一台,工程范围包括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及调试等事项,总价款7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场,兴田置业公司支付30%的货款,即210,000.00元;设备安装完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兴田置业公司支付剩余70%的货款,即490,000.00元,同时,合同还对产品质量、设备交货、到货验收等事宜亦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5日,康诚机电公司与兴田置业公司签订《吉林兴田·上城发电机组设备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康诚机电公司在发电机组设备出厂同时,随厂配备风阀,该设备价款为7,000.00元,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与发电机组设备一同付款。2014年9月3日,兴田置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康诚机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制作。2014年9月29日,康诚机电公司与兴田置业公司共同出具《机组到货签收单》一份,确认机组于2014年9月29日到达指定地点。2014年10月15日,兴田置业公司出具《发电机组调试验收报告》一份,确认该机组运行正常、电瓶及连线已交付。2014年12月22日,兴田置业公司向康诚机电公司支付货款150,000.00元。2015年2月5日,兴田置业公司向康诚机电公司出具《发电机组工程款支付计划》一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XJT-JLXT-CL-20140712的兴田上城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及《吉林兴田上城发电机组设备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总价款为707,000.00元,现已支付工程款叁拾万元整。(其中15万元2014年已支付,另外15万元在本支付计划拟定时还尚未支付,但双方约定近几日内支付)近期我公司因各种原因导致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支付剩余的肆拾万零柒仟元工程款,故拟定如下还款计划,望贵公司谅解支持。1、2015年春节前支付工程贰拾万元整,2、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2015年3月21日,兴田置业公司向康诚机电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龙兴地产集团兴田·上城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吉林兴田·上城发电机组设备补充协议》、《发电机组调试验收报告》、《发电机组工程款支付计划》等证据。
本院认为:康诚机电公司与兴田置业公司签订的《龙兴地产集团兴田·上城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及《吉林兴田·上城发电机组设备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康诚机电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设备亦按约定进行了调试验收,故兴田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兴田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康诚机电公司仅要求兴田置业公司给付其尚欠货款457,000.00元,故本院应予支持。康诚机电公司未向兴田置业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损失,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康诚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57,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5.00元,由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袁长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