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524民初1694号
原告:长沙市星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银盆南路307号8栋108号。
法定代表人:雷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国,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隆回县桃花坪街道荷叶塘社区白竹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丁正华,系该局局长。
原告长沙市星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隆回县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上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果双方发生纠纷,则提请仲裁,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市星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351.2元。退还给原告长沙市星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丽超
书记员陈永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