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13民初4251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济南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国有莲台山林场,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国有莲台山林场(以下简称莲台山林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630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让原告先行垫付。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长清区社保部门补缴养老保险金63024元,该款应由被告返还。
被告莲台山林场辩称,同意返还原告垫付养老保险费中应由单位承担部分37814.4元,个人缴纳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3年起至2015年12月底在莲台山林场工作,莲台山林场未给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6年4月15日,***通过济南派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济南市长清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补缴1996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63024元,其中单位应缴纳37814.4元,个人应缴纳25209.6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要求以上述保险费中1996年1月至2002年12月部分抵顶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莲台山林场应为***缴纳部分,且双方均认可莲台山林场应返还***垫付款37814.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的垫付行为免除了莲台山林场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莲台山林场因此取得相应的财产利益,并造成了***的损失,故莲台山林场应将***垫付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属于单位应缴纳部分37814.4元予以返还。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国有莲台山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款3781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国有莲台山林场负担413元,原告***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超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