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香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18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史香,女,生于1951年6月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7年1月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国有莲台山林场,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史江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香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国有莲台山林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国有莲台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香诉称,2014年12月9日17时45分,被告***驾驶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国有莲台山林场所有的鲁AF045H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莲台山路路口与等过马路的原告史香发生碰撞,造成史香受伤,鲁AF045H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姜宝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香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停车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合法赔偿。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国有莲台山林场辩称,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2652.57元、护理费34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事故车辆商业险投保公司,限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排除商业险免赔事由后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外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诉讼费与鉴定费、停车费、保全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赔偿范围。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9日17时45分,被告***驾驶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国有莲台山林场所有的鲁AF045H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莲台山路路口时,遇等侯过马路的原告史香发生碰撞,造成史香受伤,鲁AF045H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史香被送往千佛山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头皮裂伤、腰椎横突骨折、椎间盘突出,住院9天;后转入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顶枕硬膜下血肿、腰椎1—4横突骨折、椎间盘突出,住院24天,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2652.57元,其中原告支付6000元,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国有莲台山林场支付36652.57元。原告史香于2015年1月18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15日分别在肥城市骨科医院、长清区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773.2元。原告史香住院期间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国有莲台山林场雇佣的护工***、***及其子**德护理,出院后由其子护理。原告史香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
诉讼中,原告史香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三和***(2015)临鉴字第4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史香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史香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3、被鉴定人***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4、被鉴定人史香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30元。
鲁AF045H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国有莲台山林场,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驾驶车辆,其系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国有莲台山林场职工。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限额3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保单、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鲁AF045H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国有莲台山林场承担赔偿责任,多支付的予以返还。
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44425.77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确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国有莲台山林场同意在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扣除10%,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国有莲台山林场自担;2、护理费,对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国有莲台山林场雇佣护工***,已提交济南阳光大姐服务协议及收据,能够证实支出护理费1960元;对被告主张支付护工***144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0.06元支付;对护理人员***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0.06元支付;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484.14元;3、误工费,原告虽提交济南**供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存在瑕疵,且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7、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和必要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8、停车费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84.14元、交通费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香医疗费3098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国有莲台山林场赔偿原告史香医疗费3443元、鉴定费2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原告史香返还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国有莲台山林场垫付款36652.57元、护理费2680.54元;
五、驳回原告史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国有莲台山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