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长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万州长城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1民初4969号 原告:***,男,194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白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山湾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23668。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万州区长城公司)、重庆市万州区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万州区长城公司第一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重庆市万州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5万元,说有急用,借款期限一年,并且约定利息每月3%,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老乡,原告便借给被告人民币15万元,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时间写成2015年11月1日,以便好算利息时间。到期后,被告重庆市万州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在2017年3月28日找到被告重庆市万州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重庆市万州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仍然无钱给付,便以修建的房屋作抵押,而今原告多次找被告重庆市万州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还款,被告重庆市万州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无钱给付为由拒不还款,重庆市万州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属被告重庆市万州长城建筑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给付,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万州长城公司辩称,重庆万州长城公司没有授权被告重庆万州长城公司第一分公司去借钱,这是被告重庆万州长城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原告和***是老乡,修建的房屋也是原告的地,原告借钱给***是帮***解决问题,不是为重庆万州长城公司解决问题。故原告起诉重庆万州长城公司承担重庆万州长城第一分公司还款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依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万州长城公司第一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原件、对私客户账户明细、收据原件、抵押书原件等证据佐证在卷,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重庆万州长城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转账15万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重庆万州长城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收款事由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重庆万州长城公司第一分公司加盖公章,其负责人***在该收据上签字。 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重庆万州长城公司第一分公司无钱偿还,于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抵押一份,载明:“2015年11月1日凤仪林海因资金周转缺钱,我(***)找***(五星1组)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有借款条),每月百分之三的息,用凤仪林海(恒合)第35号楼作抵押(除开该楼二楼),到期不还,***有权处理。经办人:***。2017.3.28。在场人:***。”***和***均签名捺印。借款至今,被告重庆万州长城公司第一分公司既未偿还过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和客户付款回单原件、对私客户账户明细佐证在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是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先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财产对上述给付款项不足以承担部分,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城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戴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