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3民初2576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增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华翔,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沈鸭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平,男,1974年6月14日,汉族,该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孙宝福,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济南三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冶公司)、山东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宝业公司)、朱建平、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柴动力公司)、第三人济南三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三易园林公司)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增建,上海宝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山东宝业公司、朱建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到庭参加诉讼。济柴动力公司、济南三易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宝冶公司、山东宝业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2440985.84元,并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以工程款2440985.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7月27日为173920.24元);2.朱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济柴动力公司在欠付上海宝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上海宝冶公司、山东宝业公司、朱建平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费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济南三易园林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上海宝冶公司与山东宝业公司合作,以上海宝冶公司名义中标了济柴动力公司发包的济柴济柴动力公司发动机产能建设项目工程。此后,上海宝冶公司设立了专门项目部进行工程的施工管理,并以山东宝业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分包合同。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与案外人刘涛合伙,由刘涛与山东宝业公司签订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共同承揽并施工完成了260发动机产房工程和综合楼工程的土石方挖运和灰土回填以及相应道路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一直负责现场施工和工程款结算等事宜。2013年9月15日,经结算,扣除被告一方供应的商砼款,**一方应得的包括机械费、人工费和材料费在内的工程款共计12893985.84元。截止至2017年1月26日,扣除已累计支付**一方的工程款10453000元,尚欠工程款2440985.84元。经**与刘涛对账协商,其全权委托**进行涉案债务的追索。因山东宝业公司系朱建平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且朱建平与山东宝业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朱建平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济柴动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盼判如所请。
上海宝冶公司辩称,1.**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基于委托代理而获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能基于合伙内部关系获得诉讼主体资格,从而对抗包括上海宝冶公司在内的他人,何况**与刘涛合伙的事实依据明显不足;2.**将一份买卖合同、二份签署主体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并提起诉讼,法律关系错误,涉案购销协议系有效的买卖合同,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刘涛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山东宝业公司主张货款,不应当列入本案的审查范围,更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海宝冶公司承担责任,涉案山东宝业公司与济南三易园林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只能由济南三易园林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该合同附件委托书明确载明刘涛系该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工程收款等,并特别注明无转委托权,因此刘涛无诉讼主体资格,**更不能因刘涛的委托而获的诉讼主体资格;3.**要求上海宝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不足,(2017)鲁0113民初571号和(2018)鲁0113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山东宝业公司与上海宝冶公司公司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要求上海宝冶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山东宝业公司与济南三易园林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济南三易园林公司作为转包人或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明确放弃了对济南三易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放弃的意思表示及于本案其他当事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的诉求。
山东宝业公司辩称,1.**主张与刘涛系合伙关系,无证据证明;2.涉案三份合同,一份系买卖合同、两份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涛只是其中两份合同的当事人,而**不是任何一份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三份合同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能合并审理;3.**提交的结算不符合结算程序,无山东宝业公司的盖章确认或者授权,结算没有完成;4.涉案买卖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朱建平辩称,意见同山东宝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山东宝业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续期间不存在朱建平本人与公司的财产混同的情形,**要求朱建平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针对朱建平的诉讼请求。
济柴动力公司、济南三易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第一份合同,2010年9月30日,山东宝业公司与刘涛签订的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山东宝业公司向刘涛购买粉灰(135元/立方米)、块灰(235元/立方米),收货单位山东宝业公司济柴项目部,刘涛垫资到140万元后,山东宝业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付款50%,依次类推,供应项目所用白灰后,剩余的50%在2个月内全部结清。**主张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该主张与合同内容不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第二份合同,2010年11月24日,山东宝业公司与刘涛签订的土方挖运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内容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JC15(140)、26/32(260)发动机产能建设项目-260厂房工程图纸范围内所需土石方工程、回填灰土工程;土石方挖运综合单价85/立方米,灰土回填综合单价29元/立方米;根据业主付款同比例支付,主体基础全部完成付总价款50%,主体完工付清。第三份合同,2011年7月6日,山东宝业公司与济南三易园林公司签订的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JC15(140)、26/32(260)发动机产能建设项目-厂区道路工程分包施工协议,约定济南三易园林公司委派项目负责人为刘涛,全权代表济南三易园林公司。刘涛在济南三易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以上合同所涉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济柴动力公司使用。
2.涉案三份合同的结算和已付款、尚欠款。2013年9月15日,**、刘涛及山东宝业公司的员工杨伟共同签订证明一份,内容:现有刘涛班组在济柴项目所施工全部内容,包括机械台班、材料费、人工费等合计13339455.84元,扣除我公司为其提供砼货款445470元,其最终结算工程款12893985.84元。接收人处由**、刘涛签名,证明人处由杨伟签名,并注明“山东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日,朱建平出具证明一份,内容:现有刘涛班组在济柴项目施工,其中机械台班款项123万元由**负责和委托人结算收款,具体结算和付款情况见附件结算单,由**班组施工和组织。朱建平签名。附件结算单记载,截至2015年底,已付款合计1034.3万元。
**自认2015年后朱建平又支付**工程款6万元、支付刘涛工程款5万元,合计11万。据此,**主张,涉案三份合同应付款尚欠2440985.84元(杨伟结算款12893985.84元-至2015年底已付款1034.3万元-2015年后付款11万元)。并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2440985.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最后一笔款项的给付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3.济柴动力公司、上海宝冶公司、山东宝业公司、朱建平、杨伟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济民一终字第1581号、(2017)鲁0113民初571号、(2017)鲁01民终2186号等民事判决书均已经认定,涉案济柴施工工程的发包人系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上海宝冶公司总承包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建设项目分包、转包给山东宝业公司施工。
**主张,上海宝冶公司与朱建平系合作关系,其合伙利用山东宝业公司实施涉案工程的转包施工,上海宝冶公司实为涉案工程的管理方,并对外付款。**提交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海宝冶公司与济柴动力总厂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书附件“工程承包投标文件需澄清的问题”中显示,代表承包方上海宝冶公司签名确认的系山东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建平,上海宝冶公司、朱建平均陈述,朱建平以上海宝冶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后,由上海宝冶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提交的其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2014年1月28日上海宝冶公司向**转账支付工程款288000元,**同时提交的上海招标网发布的标题为真如木质防火门招标公告记载,上海宝冶公司告公示的银行账户,即是2014年1月28日上海宝冶公司向**转账288000元的银行账户。
**主张,山东宝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朱建平是唯一股东,朱建平与山东宝业公司财产混同。2018年7月19日山东宝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山东宝业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朱建平,股东为朱建平一人。本案审理中,山东宝业公司主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了变化,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2016年2月11日,朱建平向其转账1万元,2016年8元28日,朱建平向其转账1万元。朱建平、山东宝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否认以上事实。
**主张,杨伟系山东宝业公司的员工,并且参与了山东宝业公司所承包的济柴施工工程的协议签订、工程款结算等事务。**提交的(2017)鲁01民终1536号判决书内容,可以证明以上事实,山东宝业公司认可杨伟系其公司普通员工,同时陈述杨伟早已经离职,离职的具体时间不清楚。
4.**、刘涛、济南三易园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013年后,刘涛向**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刘涛和**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合伙承揽了济柴动力总厂JC15(140)、26/32(260)发动机产能建设项目的土石方挖运和回填、厂区道路工程、销售研发综合楼土方工程;合伙期间,刘涛分别以个人名义和借用济南三易园林公司名义签订了相应合同,**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和工程款结算;现经刘涛与**协商,同意由**全权负责上述工程款的结算和催收,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申请法院执行。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2日就该“委托书”向刘涛询问了相关事项,刘涛陈述,涉案工程刘涛与**共同参与,刘涛只参与了前期,后期都交给**;工程款的结算都由**处理;刘涛不参与本案诉讼,不主张权利,全部工程款都归**。关于**与刘涛的关系,两人均主张系合伙履行涉案三份合同,且均同意由**主张合同权利。
关于刘涛与济南三易园林公司的关系,刘涛作为济南三易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签订了2011年7月6日山东宝业公司与济南三易园林公司之间的厂区道路工程分包施工协议,并在该合同中签名,该合同还约定济南三易园林公司委派项目负责人为刘涛,全权代表济南三易园林公司。**、刘涛均主张,刘涛系借用济南三易园林公司的资质签订该合同,并由**、刘涛实际施工。
综合分析以上1至4中所述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第一,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上海宝冶公司总承包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建设项目分包、转包给山东宝业公司施工,山东宝业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涛、济南三易园林公司施工,期间,为施工涉案工程,山东宝业公司还与刘涛签订白灰买卖合同一份。
第二,山东宝业公司与济南三易园林公司的厂区道路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系刘涛借用济南三易园林公司公司的资质签订,并由刘涛实际施工,实际履行合同。该合同记载的济南三易园林公司委派项目负责人为刘涛,全权代表济南三易园林公司等内容,与杨伟、朱建平分别出具的证明所记载的“刘涛班组”等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事实。
第三,**、刘涛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共同履行了涉案三份合同,**、刘涛系个人合伙关系。对此,不仅**、刘涛本人认可,朱建平、山东宝业公司也是知情并认可的。杨伟出具的证明中,**、刘涛共同作为“接受人”签名,可以印证该事实。朱建平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记载由**负责和委托人结算收款、由**班组施工和组织等内容,同样可以印证该事实。本院应予认定。
第四,刘涛向**出具的“委托书”,名为委托书,实为债权转让协议,基于双方的个人合伙关系,以及合伙履行涉案三份合同的事实,两人对个人合伙清算后形成该“委托书”,其一致意见为:涉案三份合同应收款项均归**享有。刘涛接受本院陈述时,进一步明确了该意思表示。在**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该“委托书”时,朱建平、山东宝业公司就已经知情。
第五,上海宝冶公司与朱建平系合作关系,并合伙利用山东宝业公司实施涉案工程的转包施工,上海宝冶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并对外支付部分工程款。(2015)济民一终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2014年1月28日上海宝冶公司向**转账支付工程款28800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事实。
第六,2018年7月之前,山东宝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朱建平系唯一股东,2016年2月11日、2016年8月28日朱建平向**转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山东宝业公司与朱建平的财产存在混同。朱建平、山东宝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反驳,对该事实本院应予认定。
第七,杨伟系山东宝业公司的员工,并且参与了山东宝业公司所承包的济柴施工工程的协议签订、工程款结算等事务。对此,(2017)鲁01民终1536号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本案中,朱建平、杨伟于2013年9月15日各出具证明一份,杨伟的证明系对涉案三份合同的总结算,朱建平的证明又对总结算中**班组的结算和收款事项进一步说明。两份证明内容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两份证明系同一天出具,朱建平对杨伟出具证明是知情的并认可的,杨伟的结算行为能够代表朱建平和山东宝业公司。
第八,涉案三份合同应付款尚欠2440985.84元(杨伟结算款12893985.84元-至2015年底已付款1034.3万元-2015年后付款11万元)。朱建平、山东宝业公司、上海宝冶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付款金额,本院依据**自认的事实认定已付款金额。同样,最后一笔款项的给付之日,也按**自认的事实认定为2017年1月27日。
5.济柴动力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出具书面说明:截至目前,其账目显示未付上海宝冶公司工程款共计910万元,其中未到期工程款402万元,目前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款项共计828万元。**主张,济柴动力公司未付上海宝冶公司工程款400万元至500万元,具体金额未明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份系刘涛以个人名义签订,另一份系刘涛借用济南三易园林公司的资质签订,均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但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均已经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多年,合同权利人要求按结算支付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涉案白灰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权利人要求按结算支付价款,本院亦应支持。因涉案三份合同系一并结算,且价款无法区分,本院应当一并审理。
另,本案还涉及刘涛、**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刘涛、**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山东宝业公司与济南三易园林公司的厂区道路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系刘涛借用济南三易园林公司公司的资质签订,并由刘涛实际施工,实际履行合同。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山东宝业公司作为该合同的违法分包人,并不能因权利人未对济南三易园林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而免除责任。
涉案三份合同系**、刘涛合伙履行,**本身即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刘涛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后,**则享有其与刘涛作为一方合同当事人的全部合同权利,因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应予支持。
本院已经认定,山东宝业公司员工杨伟的结算行为能够代表山东宝业公司,山东宝业公司应当按照该结算支付价款。**主张的欠款金额2440985.84元正确,利息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山东宝业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款产生期间,山东宝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朱建平系唯一股东,且山东宝业公司与朱建平的财产存在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朱建平应对山东宝业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宝冶公司与朱建平系合作关系,并合伙利用山东宝业公司实施涉案工程的转包施工,上海宝冶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并对外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要求上海宝冶公司与山东宝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济柴动力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济柴动力公司欠付款的金额。**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山东宝业公司曾申请追加刘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刘涛不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对山东宝业公司该申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案件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2440985.84元;
二、山东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2440985.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计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
三、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二项给付内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四、朱建平对上述一至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朱建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永
人民陪审员 张建
人民陪审员 梁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