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北衡器有限公司

天津华北衡器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5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北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万年饭店旁。
法定代表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天津脚轮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德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4日生,汉族,天津绿化管理一所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德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79号。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天津华北衡器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西青区。
上诉人天津华北衡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5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华北衡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华北衡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横穿快速路机动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存在严重过错。***已采取了制动措施,但因左边是隔离带,右边是另一车道快速行驶的车辆,避无可避,***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行为系放弃权利的表现,不能等同于天津华北衡器有限公司认可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天津华北衡器有限公司虽对***的死亡表示同情,但所谓的同情弱者,势必会加重交通安全管理难度,加重驾驶员的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天津华北衡器有限公司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案件事实、相关法律依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已能证明其主张,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天津华北衡器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在事故中没有过错。
***、**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上路有确保安全行驶的义务,根据一审庭审记录,司机***在右前方有大型车辆遮挡视线的情况下,本应减速慢行,确保遇到突发情况能及时刹车,但本次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天津华北衡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述称,同意天津华北衡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津华北衡器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642883.4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11时30分,***驾驶灰色津N×××××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津滨大道主路由东到西行驶至河东区津滨大道东风桥上桥处时,遇***驾驶电动车由北到南横穿津滨大道,***驾驶的车辆前部与***车辆左侧接触,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受重伤,***于2017年5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所驾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母子关系,***系***之妻,******之子。***之父母已先于***死亡。***、**主张的损失金额为:死亡赔偿金742200元(37110元/年×20年)、丧葬费31590元(5265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117682.34元。庭审中,***、**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依申请进行了查封,***、**支付诉讼保全费2520元。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华北衡器有限公司、***不同意交管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虽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天津华北衡器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交管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主张死亡赔偿金742200元(37110元/年×20年)及丧葬费31590元(5265元/月×6个月),其主张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标准过高,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主张医疗费117682.34元,提供了医药费票据,予以确认。***为天津华北衡器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天津华北衡器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天津华北衡器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对***、**予以赔偿。***、**主张诉讼保全费由对方承担,该费用为***、**实际支出,应由天津华北衡器有限公司予以负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共计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华北衡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98236.17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华北衡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诉讼保全费2520元。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负担352元,被告天津华北衡器有限公司负担140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交管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外环线以内禁行道路行驶的事实,交管部门已经予以确认,且正是基于***行为具有上述情形,交管部门才据此认定其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天津华北衡器有限公司虽主张***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但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华北衡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天津华北衡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欣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施小雪
书记员白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