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25民初283号
原告:安达市胜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祥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朋职务: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文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琳娜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达市胜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路桥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公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达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朋、杨杰栋、被告哈公路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达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机械费共计32433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9日,原告胜达路桥公司为乙方与被告哈公路工程公司下属建新公路明水A4项目部(以下简称“A4项目部”)为甲方签订省道建新公路海伦明水界至明水改扩建工程A4合同段协议书,约定该工程路面工程的全部人工及机械工程均由乙方负责,总价款为4313000元,其中包括工程款3800000元、税金513000元;乙方为甲方提供10%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价款的给付为乙方完成基层主体后,甲方累计支付工程款80万元。沥青混凝土摊铺完成总量的50%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40万元,剩余工程款竣工后且10月份业主拨付甲方计量款后,甲方一次性结清(备注:每次拨款前乙方必须先给甲方提供发票,甲方方可给乙方拨付工程款)。原告做为乙方,按合同约定正常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的工程量,且通过了被告哈公路工程公司、哈尔滨市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隆兴公路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明水县交通运输局四个单位的联合验收。但被告并未完全给付原告工程款,只是先后给付了1069650元。尚欠3243350元没有给付,且原告已将22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付被告。对所欠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效后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予以处理。另外,有关被告给付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张海朋210000元劳务费一事,是被告项目部与张海朋个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与原告无关,款项也未给付原告,与本案无关。
被告哈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要的工人劳务费、机械费无依据。项目部于2018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省道建新公路海伦明水界至明水改扩建工程A4合同段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为4313000元,其中工程款3800000元,剩余的是税金,该合同后附清单,清单中已明确3800000元已经包含人工费,合同履行中我公司实际已经给付工程款累计1297650元,其中含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210000元。因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单据要求210000元的人工费无依据。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因项目部原因产生误工现象,其所要的87500元误工费亦无依据。另外,原告在增加诉讼请求中××区一标项目中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亦无依据。
原告胜达路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省道建新公路海伦明水界至明水改扩建工程A4合同段协议书》,证明2018年4月29日原告胜达路桥公司与被告哈公路工程公司所属A4项目部就涉案工程签订协议。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对此,被告认为此合同为无效合同。证明不了原告诉请的主张,仅能反映原、被告间就涉案标段签订过人工机械费的协议书,结算价款及施工完毕达到竣工状态在协议中只是估算,因为最后价款的数额要以甲乙双方结算工程量为准,此工程现未竣工,也未结算,所以原告现主张权利是不能成立的。
证据二、省道建新公路海伦明水界至明水改扩建工程验收报告。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会同涉案工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以及明水县交通运输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工程合格,工程量与原、被告所签协议工程量一致,也证明了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认为第一、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第二、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竣工,只是交工,没有通过国家相关质量鉴定部门的验收。
证据三、A4项目部与张海朋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张海朋的210000元是被告的A4项目部与张海朋之间的结算,不包含在原、被告间协议书的工程量内,原告起诉书中称已给付1297650元含此款有误差,根据此证据应予改正为已给付1069650元,故原告才增加21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认为,被告的A4项目部与张海朋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原、被告为了开具劳务发票而签订的,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承包的是工程的总工程量和机械费,就不应存在另外的工程量。
被告哈公路工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施工合同协议书、投标文件各一份。证明A4标段的项目发包方为省道建兴至新林公路海明界至明水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承保方为哈公路工程公司,该组证据证明工程人工及机械费总价款为2537073元,而被告付给原告人工及机械费则为4313000元,远远高出了该项目国家给出的工程价款,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原告在工期紧张的情况下胁迫被告所签订的协议。
证据二、明水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收据三张、因环境污染补偿搅拌站附近百姓补偿款协议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由于原告搅拌站环境污染导致被告被罚款10000元、给百姓补偿款34000元。也证明由于环境污染导致百姓围堵搅拌站延误施工。
对于以上二组证据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和省道建兴至新林公路海明界至明水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投标文件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必然的联系,是不同主体签订的合同,其所谈胁迫没有证据。关于搅拌站环境污染遭百姓围堵延误工期的责任无证据证明责任在原告,恰恰证明责任在被告,合同条款约定搅拌站扬尘、噪音由被告负责协调处理,因被告处理不当造成百姓围堵,最后还是被告处理的,足以证明责任在被告。
本院为查清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明水县交通运输局省道建新公路海伦明水界至明水改扩建工程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所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下属的A4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在之后的施工以及部分工程款的给付上证明了被告对这一合同的认可。被告主张此合同是在被胁迫的前提下签订的,无依据。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明水县交通运输局的正规文件,证明了省道建新公路海伦明水界至明水改扩建工程已竣工且已投入使用。被告提出这只是“交工”,那么即使是“交工”那也足以说明原告人工工程量的完成。此证据本院予以釆信;证据三是被告下属A4项目部与张海朋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原告无关,其合同价款的给付亦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关,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误差后,庭审中予以更正符合法定程序,至于被告提出异议,应内部自行查处。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了被告与省道建兴至新林公路海明界至明水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建新公路海伦明水界至明水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关事宜,其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分包合同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二所证明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哈公路工程公司为建新公路海伦明水界至明水改扩建工程承包方。按明水县交通运输局要求和工程的需要,被告成立了“哈尔滨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新公路明水A4项目部”,为被告下属的临时性单位。2018年4月29日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省道建新公路海伦明水界至明水改扩建工程A4合同段协议书,以4313000元的价款将工程的人工及机械分包给原告,协议规定了工程量价格、数额及工程款的给付方式等内容。原告按协议进行了施工。2018年11月,被告与该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明水县交通运输局对此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由省道建兴至新林公路海明界至明水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了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同意交工”的《交工验收报告》。但被告哈公路工程公司并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只先后给付了1069650元,余款3243650元未给付,原告索要无效后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原告增加诉求的误工费87500元、其它工程欠款300000元在庭审中撤回。诉讼中,本院要求被告与原告核对给付工程款账目明细,否则视原告诉求数额为事实,被告未执行。被告主张已付原告工程款累计1297650元未向法庭提交付款证据,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法庭辩论中被告提出工期按合同约定延误60天,原告应按约定给付违约金300000元,但未提供发包方因逾期交工对被告的相应处罚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被告称是在原告胁迫之下签订的合同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被告亦应按照已生效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的合同所确定的条款履行义务,给付原告应获取的人工费和机械费。且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方理应对工程款予以结算,不按合同履行给付义务是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所诉A4项目部为被告,因该项目部经查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不适格作为诉讼主体,不能在本案中做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该项目部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哈公路工程公司承担,其代理人(未提交委托书)庭审中所述意见与被告哈公路工程公司代理人所述意见一致,故该项目部意见可不予采纳;关于该项目部与原告项目经理张海朋个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应视为被告项目部与张海朋个人另立的劳务合同,所给付的210000元的劳务费,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被告要求的逾期交工违约金30000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因逾期而受到工程发包方的处罚,认定被告无此损失,属无理请求,其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达市胜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43350元;
二、驳回原告安达市胜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哈公路工程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孙明春
审判员 肇彦夫
审判员 孙立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