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凉风镇凉风场。
法定代表人:何泽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昆伦,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7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相周,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郝从乾,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6日,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从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原审被告郝从乾与被上诉人双方进行的结算与支付,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且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从未经过上诉人的有关账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将原审被告郝从乾与上诉人列为共同诉讼人,但该条文并未明确被挂靠人凉风公司必然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现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须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才能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审被告郝从乾挂靠上诉人公司,上诉人未欠原审被告郝从乾工程款。
被上诉人***答辩称,2007年5月29日,凉风建筑公司与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协作责任承包合同书》后,于2007年12月1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经结算凉风建筑公司欠被上诉人劳务费344190元未支付。后因郝从乾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与凉风建筑公司和四川路航公司提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诉讼纠纷,致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至今未支付。郝从乾、凉风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责任。
原审被告郝从乾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欠款3441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广巴高速公路LJ12合同段的工程承包人,为建修工程,该公司设立了广巴高速公路LJ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凉风建筑公司具有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07年5月29日,被告凉风建筑公司与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巴高速公路LJ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协作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凉风建筑公司承担并负责组织技能过硬的与本工程相适应的劳务协作施工力量,完成LJ12合同段第二工区第二施工队工程任务。(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2007年6月8日,被告郝从乾与被告凉风建筑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凉风建筑公司承包的广巴高速公路段的全部工程内容交由郝从乾组织施工,并对该工程实行项目全承包;工程名称:广巴公路LJ12合同段。工程地点:广元旺苍县。在价款或报酬中约定:郝从乾根据凉风建筑公司同发包人签订的《劳务协作责任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等,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0.1%上缴综合管理费。
2007年12月19日,被告郝从乾以凉风建筑公司广巴高速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负责本合同内桩径2.2米的钻孔桩。承包方式:工程实行单价劳务承包,承包单价为乙方(***)实施并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及隐含风险在内费用的总和,承包单价中所包含工作内容见工程量清单及清单说明;工程结算程序和方式约定:甲方(凉风建筑公司)项目财务部按照和约提供的并经过项目经理签字的结算单给乙方办理结算手续,在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后十日内支付当月工程款90%,当月工程款支付时,应先扣除工程质保金等甲方应扣的各种费用,工程完工结算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工程履约保证金。2009年7月9日,二工区二队对***冲孔桩工程出具了结算单,经手人骆大发,结算金额为743190元;邓学才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下列内容:应付工程款743190元,扣出借支349000元后应付394190元。2009年7月23日,梁冰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下列内容:2009年7月23日二工区代付50000元,下欠344190元。2009年3月31日郝从乾亦在结算单上签名。2009年9月17日,二队会计邓学才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内容为:“广巴高速12标二工区二队到目前为止(09年9月17日)尚欠***冲孔桩组工资344190元,由于二队与二工区未办理结算手续,因此,该款无力支付,经与***同志协商,二区李区长等相关人员磋商,由工区每月代支付伍万元为基础,多支不限,直到付完为止,如结算提前,也可提前付完,该款在二队计量款中扣除,付款时二队必须派人员前往办理支款手续”。广巴高速12标二工区区长李建军在委托书中写明同意在二队每月计量中直接支付。后广巴高速12标二工区因与二队未结算一直未代付。
2010年5月11日,广巴高速公路建成通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偿付所欠劳务费344190元应否支持。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郝从乾辩解的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郝从乾工程二队委托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支付下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因郝从乾工程二队与四川路航公司二工区未结算,致四川路航公司二工区未代付,***未收到款,并非***放弃权利;二、被告郝从乾因承包的广巴高速项目工程多次与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诉讼,至2019年1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郝从乾工程款1500000元,期间因诉讼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且郝从乾未将调解书中确认其应收款项用于支付原告欠款,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其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工资34419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原告***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也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郝从乾于2007年12月9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该协议书确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承包建设的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郝从乾二工程队对原告的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应支付原告的下欠工程劳务费344190元。关于被告凉风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郝从乾借用被告凉风建筑公司资质,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合同,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其次,被告凉风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外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第三、郝从乾是以凉风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并非以郝从乾个人名义签订。综上,被告凉风建筑公司与被告郝从乾应当对原告***劳务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从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44190元;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2元,由被告郝从乾、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被告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用具体数额以及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劳务协作责任承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算清单》、《委托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劳务由原审被告挂靠上诉人组织施工,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原审被告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用34419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原审被告对其所完成的劳务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清单,原审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清单未支付金额承担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借用资质承揽工程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以挂靠的方式出借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给原审被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原审被告挂靠上诉人的行为系无效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应当对挂靠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法律责任。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虽被上诉人受原审被告的聘请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但因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原审被告,故应对原审被告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2元,由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家祥
审判员 杨 陈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