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1民初34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7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相周,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凉风镇凉风场。
法定代表人:何泽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昆伦,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6日,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帆,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风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相周、被告凉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昆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欠款34419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29日,被告凉风建筑公司与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航公司)签订《劳务协作责任承包合同书》后,于2007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经结算被告欠劳务费344190元未支付。后因被告***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与凉风建筑公司和四川路航公司提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诉讼纠纷,致所欠原告的劳务费至今未支付。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被告凉风建筑公司辩称:2007年5月29日,被告凉风建筑公司与四川路航公司签订《劳务协作责任承包合同书》属实,但根据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另查明***挂靠凉风建筑公司,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原告诉称2007年12月9日与凉风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不实,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被告凉风建筑公司不知情,原告是自然人没有劳务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原告诉称欠款344190元,被告凉风建筑公司不清楚,即使欠款成立,与被告凉风建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该劳务费用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凉风建筑公司无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凉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与黄小梅诉讼一案情形类似,该工程在2015年已竣工,诉讼时效已过;被告***不认可原告欠款金额,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劳务协作责任承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证明2007年5月29日凉风建筑公司与四川路航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责任承包合同书》,承包广巴高速LJ12合同段第二工区第二施工队工程施工劳务。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采信;2、《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凉风建筑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将该段工程内桩经2.2米的钻孔桩劳务承包给原告。凉风建筑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合同中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个人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协议书》系被告***以凉风建筑公司广巴高速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采信;3、结算清单。证明双方于2009年7月23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应收工程款344190元。被告凉风建筑公司和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由梁斌签字,没有***签字,该结算清单不予确认;该结算清单系***工程二队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采信。4、委托书。证明凉风建筑公司未与四川路航公司结算,委托四川路航公司代付原告工程款,但至今未代付。凉风建筑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采信。5、(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2015)民申字第1726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821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2民初352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终495号民事调解书、(2018)川0107民初1131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07年6月8日凉风建筑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凉风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与四川路航公司工程结算纠纷先后进行了七次诉讼,致原告无法与其结算。凉风建筑公司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凉风建筑公司提出重庆市高院及重庆市二中院判决书中确认凉风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凉风建筑公司对***欠付劳务费不承担连带责任;***提出判决书确认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对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当庭证实:证人李某当时任四川路航公司广巴高速二工区工区长,***是二工区二队施工队负责人,代表凉风建筑公司进行施工,邓学才是***二队施工队的会计,***不在时邓学才是负责人,梁冰是***二队施工队的出纳,骆大发是***二队施工队管技术管现场人员。结算时施工队与承包人闹矛盾,工人找二工区要钱,***委托四川路航公司代付***劳务工资,***多次要求四川路航公司付款,但因***报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需要核实结算,故四川路航公司一直未代付。
被告凉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被告***对被告凉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查明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对付款有明确的约定;2、广巴高速公路官网截图。证明广巴高速2010年通车,应当从当时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凉风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提出原告系与被告***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不具有承揽工程资质,应为无效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依据证据的三性及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采信。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广巴高速公路LJ12合同段的工程承包人,为建修工程,该公司设立了广巴高速公路LJ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凉风建筑公司具有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07年5月29日,被告凉风建筑公司与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巴高速公路LJ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协作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凉风建筑公司承担并负责组织技能过硬的与本工程相适应的劳务协作施工力量,完成LJ12合同段第二工区第二施工队工程任务。(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2007年6月8日,被告***与被告凉风建筑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凉风建筑公司承包的广巴高速公路段的全部工程内容交由***组织施工,并对该工程实行项目全承包;工程名称:广巴公路LJ12合同段。工程地点:广元旺苍县。在价款或报酬中约定:***根据凉风建筑公司同发包人签订的《劳务协作责任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等,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0.1%上缴综合管理费。
2007年12月19日,被告***以凉风建筑公司广巴高速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负责本合同内桩径2.2米的钻孔桩。承包方式:工程实行单价劳务承包,承包单价为乙方(***)实施并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及隐含风险在内费用的总和,承包单价中所包含工作内容见工程量清单及清单说明;工程结算程序和方式约定:甲方(凉风建筑公司)项目财务部按照和约提供的并经过项目经理签字的结算单给乙方办理结算手续,在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后十日内支付当月工程款90%,当月工程款支付时,应先扣除工程质保金等甲方应扣的各种费用,工程完工结算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工程履约保证金。2009年7月9日,二工区二队对***冲孔桩工程出具了结算单,经手人骆大发,结算金额为743190元;邓学才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下列内容:应付工程款743190元,扣出借支349000元后应付394190元。2009年7月23日,梁冰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下列内容:2009年7月23日二工区代付50000元,下欠344190元。2009年3月31日***亦在结算单上签名。2009年9月17日,二队会计邓学才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内容为:“广巴高速12标二工区二队到目前为止(09年9月17日)尚欠***冲孔桩组工资344190元,由于二队与二工区未办理结算手续,因此,该款无力支付,经与***同志协商,二区李区长等相关人员磋商,由工区每月代支付伍万元为基础,多支不限,直到付完为止,如结算提前,也可提前付完,该款在二队计量款中扣除,付款时二队必须派人员前往办理支款手续”。广巴高速12标二工区区长李某在委托书中写明同意在二队每月计量中直接支付。后广巴高速12标二工区因与二队未结算一直未代付。
2010年5月11日,广巴高速公路建成通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偿付所欠劳务费344190元应否支持。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的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工程二队委托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支付下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因***工程二队与四川路航公司二工区未结算,致四川路航公司二工区未代付,***未收到款,并非***放弃权利;二、被告***因承包的广巴高速项目工程多次与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诉讼,至2019年1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期间因诉讼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且***未将调解书中确认其应收款项用于支付原告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其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工资34419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原告***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也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9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该协议书确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承包建设的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二工程队对原告的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应支付原告的下欠工程劳务费344190元。关于被告凉风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借用被告凉风建筑公司资质,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合同,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其次,被告凉风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外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是以凉风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并非以***个人名义签订。综上,被告凉风建筑公司与被告***应当对原告***劳务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44190元;
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2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建
人民陪审员  吴 超
人民陪审员  张洪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