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向波与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1民初9139号
原告:向波,男,汉族,1985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胜(特别授权),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森,男,汉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权,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万州区凉风镇凉风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804087XE。
法定代表人:何泽福,董事长。
原告向波与被告**、杨森、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风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胜,被告杨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凉风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波诉称,2016年5月25日中午,被告**雇请原告向波到位于长江二桥南桥头的管理房景观建筑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当日下午作业时,由于脚手架挂钩脱落,原告向波失去平衡,从脚手架上摔至地面受伤。涉案工程由被告**向被告杨森承包,被告杨森与被告凉风建司系内部承包关系。现原告向波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康复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9854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并非原告向波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基于被告杨森的要求,才喊原告向波来务工,其与原告向波同为被告杨森的雇员,与被告杨森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
被告杨森辩称,长江二桥管理房景观建筑工程由被告杨森从被告凉风建司处内部承包,该工程业已完工,应业主要求,需对变电箱进行移位,并对相关电线线路进行调整,由于被告**此前承包该建筑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工程,且其具有电工资质,故雇请被告**从事后续劳务。被告杨森无违法发包、分包的情形,原告向波系接受被告**的雇请,被告杨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波在作业过程中未按规范安装脚手架,其本人有重大过错。
被告凉风建司书面辩称,与被告杨森系挂靠承包关系,与原告向波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森从被告凉风建司处内部承包长江二桥管理房景观建筑工程,该工程完工后,业主要求对变电箱进行移位,并对相应电线线路作调整,被告杨森遂将该整改业务包给具备电工资质的被告**。2016年5月25日中午,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向波到该工地务工,当日下午,原告向波在脚手架上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至地面受伤。事发时,脚手架的安装不符合安全规范。原告向波不具备电工资质。
受伤当日,原告向波到川东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5日出院,住院41天,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被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682元,还另行垫付了1500元。
2016年8月1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向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康复费用预估3000元,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向波支出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原告向波系城镇居民,其子向智辉生于2011年4月10日,其父向真林生于1955年11月15日,其母陈克梅生于1958年3月6日,原告向波系独子。向真林自2015年11月13日起,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247.92元;陈克梅自2013年9月24日起,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83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举示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请不具备电工资质的原告向波从事变电箱移位及电线线路调整作业,未向原告向波提供安全作业的环境,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和危险警示提醒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向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相关的从业经验,在作业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防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森将整改业务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凉风建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杨森,应与杨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案情,本院认为由三被告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向波自行承担为宜。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向波主张的具体损害赔偿项目评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4500元,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3.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00元,
其中残疾赔偿金54478元及向智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832元符合法律规定,向真林、陈克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扣减其领取的养老保险金额,向真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9057.22元[(19742元/年-1247.92元/月×12月)×19年×10%],陈克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19564元[(19742元/年-830元/月×12月)×20年×10%],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931.22元。4.康复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0200元,主张过高,其误工期限本院确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68天,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120元/天,本院支持误工费8160元(120元/天×68天)。6.护理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0元,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鉴定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主张过高,考虑到原告向波自身的过错程度及其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
本院将纳入本案调整范围的总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96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3.营养费150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931.22元,5.康复费3000元,6.误工费8160元,7.护理费6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28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各项合计132923.22元。
综上所述,三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向波93946.25元(129923.22元×70%+3000元),品除被告**垫付的11182元,尚需赔偿8276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森、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向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康复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2764.25元;
二、驳回原告向波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原告向波负担349元,被告**、杨森、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秦 乐
人民陪审员 陈 莉
人民陪审员 王雪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谭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