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1民初344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65年11月3日,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相周,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凉风镇凉风场。
法定代表人:何泽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昆伦,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6日,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帆,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风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相周、被告凉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昆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欠款991570元(其中劳务费230500元、预应力盖片6000元、监理费21000元、合同履约金150000元、切割调平钢板4620元、杂工费10200元、违约金569250元)。事实及理由:2007年5月29日,被告凉风建筑公司与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协作责任承包合同书》。2008年12月4日(合同上是2008年4月27日)被告凉风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广元至巴中高速公路LJ12合同项目部二工区二队T梁专业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因被告***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与凉风建筑公司和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与原告的劳务合同相关费用一直未结算支付。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及相关实际情况结算,被告至今下欠991570元未付。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被告凉风建筑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凉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称:2007年5月29日,被告凉风建筑公司与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协作责任承包合同书》,2008年12月4日被告凉风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广元至巴中高速公路LJ12合同项目部二工区二队T梁专业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根据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上述两份协议为无效协议;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凉风建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协议,因此被告凉风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根据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本案涉及的工程量是5692500元,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代被告***向原告***支付5262000元,因此本案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劳务费230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广元至巴中高速公路LJ12合同项目部二工区二队T梁专业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间为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8日,每片T梁制作完成支付50%,每片T梁安装完成支付40%,甲方凭乙方造具的工资表支付给乙方劳务费。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经完工10年,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催收,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991570元。根据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被告***还差原告***工程款230500元。如果原告***与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应收款还有其他约定,与被告***没有关系。三、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其本意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只是借用被告凉风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然后分包给原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凉风建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007年5月29日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凉风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责任承包合同书》、凉风建筑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采信。2、2008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广元至巴中高速公路LJ12合同项目部二工区二队T梁专业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系被告***以凉风建筑公司广巴高速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是否采信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确定。3、《广元至巴中高速公路LJ12合同项目部二工区二队T梁专业工程劳务施工补充协议书》,该证据没有二被告的签名(章),但到庭证人李某证明签字人熊启明系凉风建筑公司广巴高速项目部管材料的,是代表***签字,熊启明签字行为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认可的,因此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采信。4、2008年8月18日赵娟、王述舟与原告***签订的《退场协议书》,原告***依据该证据主张二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赵娟、王述舟交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的相关凭据,也没有提供其支付给赵娟、王述舟履约保证金150000元的相关凭据;被告***未在退场协议书上签字,庭审中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5、2009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广巴高速LJ12项目部3#梁场T梁预制结算清单(二工区二队)。被告***委托原告***与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巴高速LJ12标项目部办理结算,对结算清单中与双方合同相关联的劳务费及其他相关联的结算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偿付责任。7、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62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1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495号民事调解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18)川0107民初11310号民事调解书。对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可。8、出庭证人李某的证言。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和采信。
被告凉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被告***对被告凉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6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及被告凉风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向相关人民法院出具的两份《证明》和《情况说明》。证据系案外人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他诉讼案中,向本院原告***收集后,提交给相关人民法院。本案被告***亦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意在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3、《广巴高速LJ12项目部3#梁场T梁预制结算清单两份,本案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了该证据,本院将依据证据的三性,综合分析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广巴高速公路LJ12合同段的工程承包人,为建修工程,该公司设立了广巴高速公路LJ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凉风建筑公司具有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07年5月29日,被告凉风建筑公司与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巴高速公路LJ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协作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凉风建筑公司承担并负责组织技能过硬的与本工程相适应的劳务协作施工力量,完成LJ12合同段第二工区第二施工队工程任务。(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2007年6月8日,被告***与被告凉风建筑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凉风建筑公司承包的广巴高速公路段的全部工程内容交由***组织施工,并对该工程实行项目全承包;工程名称:广巴公路LJ12合同段。工程地点:广元旺苍县。在价款或报酬中约定:***根据凉风建筑公司同发包人签订的《劳务协作责任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等,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0.1%上缴综合管理费。
2008年4月27日,被告***以凉风建筑公司广巴高速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广元至巴中高速公路LJ12合同项目部二工区二队T梁专业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负责谢家河特大桥(33-78号墩)及二工区范围内其余桥梁T梁制作、安装;T梁制作及安装等工程项目按11500元/片结算,此费用内容包括T梁所有制作工序、T梁安装的所有工序、架桥机的安装、拆除、转移、各种设备、模板、安装及耗材费用。预制安装T梁的所有电费,梁场用砼所有的人工费;该工程项目费用包括上述各项全部人工费,机械设备费用(含机械设备的进出场费用)、各种耗材费、劳务人员食宿、现场规范施工;劳务价款=劳务单价×已计量T梁数量,在凉风建筑公司广巴高速项目部收到项目部计量款后按以下条款支付:1、每片T梁制作完成支付50%,每片T梁安装安成支付40%给乙方,凉风建筑公司广巴高速项目部收到项目部凭原告***造具的工资表支付劳务费。2、本工程完工(指T梁生产、安装完毕)单项验收合格并双方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劳务费;***提供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该按照合同执行,诚信守约,友好合作。如有一方违约,付工程总价款的10%违约损失费用给守约方。2009年11月20日被告***委托原告***与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巴高速公路LJ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办理梁场结算。2009年11月22日原告***与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巴高速公路LJ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进行T梁预制结算,并分别与二工区二队和二工区签订了《广巴高速LJ12标项目部3#梁场T梁预制结算清单》,其中与被告有关联的是***与二工区二队的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中认可:一、应支款项:T梁预制、安装495片×11500元=5692500元,给二队张拉预应力盖梁4片×1500元=6000元,二队应支付梁场监理费21000元,二队应退梁场合同履约金150000元,切割调平钢板共231块×20元=4620元,杂工:梁场硬化、隔料场、梁场污染清理共用工127.5个X80元=10200元,合计5884320元。二、应扣款项:借支4347000元,电费累计99639.02元,柴油费用累计16374.25元,项目部代付(张明秋)小型材料款13290.5元,砼车维修材料款5000元,合计4481303.77。三、结算余款1403016.23元。该结算清单中确认应支付***劳务费5692500元,给二队张拉预应力盖梁4片x4片x1500元二6000元,二队应支付粱场管理费21000元,切割调平钢板231块x20二4620元,杂工127.5个x80元二10200元;但结算清单中二队应退梁场履行金150000元,原告***未提供交付和退还履约金150000元的相关证据。
2011年本案被告***作为原告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凉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2700余万元及利息。诉讼中,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2013年10月26日分别出具的两分《证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材料意在证明,***未按约定向***付款,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的委托陆续向***支付5596303元。2013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一、***借用凉风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对外签订合同承揽建设工程,系挂靠关系;二、***总共制作完成T型桥梁495片;三、***应该向***支付T型桥梁制作加工费等共计5692500元,在***未向***支付该款项的前提下,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款项5462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四、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应为:56257577.99元(双方认可的部分)+5462000元(代付***劳务费)+302378.87元(代付电费)+347959元(代付徐世良、张大成劳务费,***未上诉)+164210元(代付设备租金)+509866.56元(分摊费用、代购材料等,***未上诉)+4773.79元(列转火工产品费用,***未上诉)=63048766.21元,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付款为60245077元(鉴定意见确认的结算金额)+370351元(红线外新修便道工程价款)=60615428元。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的已付款已经超出应支付的工程价款。该院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作出的(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17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0年5月11日,广巴高速公路建成通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230500元、预应力盖片费6000元、监理费21000元、合同履约金150000元、切割调平钢板4620元、杂工费10200元、违约金569250元等共计991570元应否支持;三、被告凉风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的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对T型桥梁的制作、安装进行结算;二、被告***委托原告***与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并收取款项,***数次向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催要款项共计5462000元,仅下欠工程款230500元,***并未放弃权利;三、被告***因承包的广巴高速项目工程多次与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诉讼,至2019年1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期间因诉讼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且***未将调解书中确认其应收款项用于支付原告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其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劳务费230500元、预应力盖片费6000元、监理费21000元、合同履约金150000元、切割调平钢板4620元、杂工费10200元、违约金569250元等共计99157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原告***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也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27日签订的《广元至巴中高速公路LJ12合同项目部二工区二队T梁专业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故原告***依据无效协议,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692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制作、安装T型桥梁495片,与本院查证数量相符,本院认可原告***制作、安装T型桥梁495片,并且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定T型桥梁495片质量合格,因此可以要求支付相应价款。虽然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27日签订的《广元至巴中高速公路LJ12合同项目部二工区二队T梁专业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无效,但该协议书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协议书关于T型桥梁造价的约定,可以作为确定价款的依据。根据该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对每片T型桥梁片单价的约定应当包干费用,即原告***完成一片T型桥梁,可获得11500元,制作安装费自行负担,因此原告***应得劳务费5692500元(495片×11500元/片=5692500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案外人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代其向***支付了5462000元,因此,本案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下欠工程劳务费230500元。另结算清单中列明的与劳务工程相关的工程费用:预应力盖片费6000元、监理费21000元、切割调平钢板4620元、杂工费10200元等共计41820元,系原告代***工程二队完成的相关工程事项,被告***应当将结算费用支付给原告。最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合同履约金150000元。结算清单中虽写明了二队应退粱场履约金150000元,但被告***庭审辩解中对结算清单中履约金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取了梁场的履约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退付履约金150000元,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
关于被告***、凉风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借用被告凉风建筑公司资质,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合同,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其次,被告凉风公司将工程转包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外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被告***是以凉风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并非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综上,被告凉风建筑公司与被告***应当对原告***劳务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72320元;
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4元,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建
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
人民陪审员 张洪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