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4民初2566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凉风镇凉风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华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市东华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华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史某,被告甘肃华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2148121.78元及利息(以2148121.7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8日,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甘肃华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项目:办公楼土建及装修工程、废水处理站土建工程、场面硬化工程等。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工程价款:合同价款加图外签证,1、直接工程费:按甘肃省2004土建定额执行;2、取费标准:按四类乙级取费,一类、二类材料价差执行2010年华亭县第二季度指导价,工资调差按甘肃省的政策规定办理;3、结算价款:在总结算价款的基础上下浮2%。四、工程内容: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和现场实际签证工程量。八、工程结算: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和签定工程量单进行决算,决算双方签字后生效。九、付款方式:每单位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乙方交清一切竣工验收资料后,甲方负责在两个月内办理完成工程结算,乙方提供税务发票后甲方按结算金额付清95%的工程款。十二、保修期:乙方完成工程结算后,扣除5%的工程款作为期一年的保修金,如到保修期满未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甲方将一次性付清保修金…合同签订后,乙方遂组织施工队伍和设备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经检查、验收为合格。随后原告将案涉工程的相关建设资料交由被告进行决算,被告审核的工程造价为5574864.93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工资调差按照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甘建价[2011]514号文件规定,结算价款在总结算价款的基础上下浮2%,应为6898121.78元(7038899.78元x98%)。23日4)为此,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造价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被告甘肃华信煤业公司辩称:1、2010年4月18日,甘肃华信煤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发包人),以原告重庆凉风建筑公司为乙方(承包人),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重庆凉风建筑公司承建被告甘肃华信煤业公司的办公楼土建及装修工程、废水处理站土建工程、场面硬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计算是合同价款加图外签证。工程内容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和现场实际签证工程量。工程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验收标准,保证结构强度和质量,工程完成后必须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开工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备料款5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且乙方交清一切竣工验收资料后,甲方负责在两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乙方提供税务发票后甲方按结算金额付清95%工程款。开工日期2010年4月25日,完工日期8月25日,每推迟一天甲方按工程造价0.1%作罚款。
工程竣工后的结算情况。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3年9月上旬竣工。2013年10月21日,甘肃华信煤业公司对原告重庆凉风建筑公司报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为重庆凉风建筑公司申报的工程造价9366140元,经甘肃华信煤业公司审核后,确认工程造价为5574864.93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重庆凉风建筑公司单方面又重新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6898121.78元,较甘肃华信煤业公司已经确认的工程造价单方面增加了1323256.85元。双方未达成一致。3、付款情况。截止2013年6月双方一致确认,甘肃华信煤业公司已经向原告重庆凉风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70万元。4、原告几次催要的事实。2014年4月10日,原告重庆凉风建筑公司发来催款函,在该催款函中显示,至今没有办理工程结算,将通过强有力的手段或法律渠道维护正当权益。2015年3月23日,重庆凉风建筑公司再次发来催款函,陈述经自己单方面详实核算,全部工程造价6898121.78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018年7月2日,第三次发来催告函,陈述自己单方面决算工程造价7555798.33元,已付4700000元,要求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2855798.33元。2019年1月24日,第四次发来催告函,陈述“我司亦于2011年8月12日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建设安装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总造价为人民币5574103.63元(大写伍佰伍拾柒万肆仟壹佰零柒元陆角叁分)。截止2018年6
月26日,贵司已支付上述工程款项4700000元,…请求贵司及时将剩余工程款2855798.33元支付给我司”。2019年1月24日,重庆凉风建筑公司在催告函中明确,工程决算总造价为人民币5574103.63元(大写伍佰伍拾柒万肆仟壹佰零柒元陆角叁分),不仅有小写,而且有大写,清楚明确。这说明,经甘肃华信煤业公司审核确认的5574103.63元工程价款,原告重庆凉风建筑公司也是认可的。已付工程款47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可见,本案中全部工程款应当认定为5574103.63元,已付4700000元,原告甘肃华信煤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重庆凉风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应为874103.63元。作为重庆凉风建筑公司认为拖欠其工程款2855798.33元,没有事实依据。5、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重庆凉风建筑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5年3月23日、2018年7月2日、2019年1月24日催要过。2015年3月23日催要,到2018年7月2日下次催要之间,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6、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乙方提供税务发票后甲方按结算金额付清95%工程款。”但到目前为止甘肃华信煤业公司财务查询,原告重庆凉风建筑公司未开具税务发票。这是一个附条件的约定,前题条件是提供发票,在目前被答辩人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8日,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甘肃华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项目:办公楼土建及装修工程、废水处理站土建工程、场面硬化工程等。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工程价款:合同价款加图外签证。1、直接工程费:按甘肃省2004土建定额执行;2、取费标准:按四类乙级取费,一类、二类材料价差执行2010年华亭县第二季度指导价,工资调差按甘肃省的政策规定办理;3、结算价款:在总结算价款的基础上下浮2%。四、工程内容: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和现场实际签证工程量。八、工程结算: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和签定工程量单进行决算,决算双方签字后生效。九、付款方式:每单位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乙方交清一切竣工验收资料后,甲方负责在两个月内办理完成工程结算,乙方提供税务发票后甲方按结算金额付清95%的工程款。十二、保修期:乙方完成工程结算后,扣除5%的工程款作为期一年的保修金,如到保修期满未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甲方将一次性付清保修金。合同签订后,乙方遂组织施工队伍和设备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经检查、验收为合格。随后原告将案涉工程的相关建设资料交由被告进行决算,被告华信煤业经审核工程造价为5574864.93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重庆凉风建筑公司单方面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6898121.78元,较甘肃华信煤业公司已经确认的工程造价单方面增加了1323256.85元,被告对其单方面的工程决算书不予认可,后双方未达成一致。
另查明,原告重庆凉风建筑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2015年3月23日、2018年7月2日、2019年1月24日,共计四次发来催告函,其中最后一次2019年1月24日催款函中陈述“我司亦于2011年8月12日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建设安装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总造价为人民币5574103.63元(大写伍佰伍拾柒万肆仟壹佰零柒元陆角叁分)。截止2018年6月26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重庆凉风建筑公司提交的与被告甘肃华信煤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建设项目资料登记表、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9年1月24日的关于支付尾款的催告函,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重庆凉风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仅有其公司盖章确认的单位工程施工结算书、工程项目总价表、漏算少算工程量的计价表,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总结为:1.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及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重庆凉风建筑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5年3月23日、2018年7月2日、2019年1月24日,共计四次发来催告函,其行为均在主张其权利,且被告甘肃华信煤业公司均已收到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2019年1月24日最后一次发催告函主张其权利的行为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及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
对于原告重庆凉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仅有其公司盖章确认的单位工程施工结算书、工程项目总价表、漏算少算工程量的计价表,由于被告未盖章确认且对原告的单方作出的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再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2014年4月10日、2015年3月23日,原告重庆凉风建筑公司单方面编制的工程造价为6898121.78元,较被告甘肃华信煤业公司已经确认的工程造价单方面增加了1323256.85元。2018年7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其显示决算工程造价7555798.33元。由于被告对以上催告函中工程造价及单方面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原告再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对原告增加的工程造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1月24日,原告重庆凉风建筑公司向被告华信煤业公司的催告函。催告函中显示“我司亦于2011年8月12日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建设安装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总造价为人民币5574103.63元(大写伍佰伍拾柒万肆仟壹佰零柒元陆角叁分)。截止2018年6月26日,贵司已支付上述工程款项4700000元”。从该催告函内容中可以显示双方已验收,决算数额为5574103.63元,现已付款4700000元,对以上事实原告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催告函本身就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的确认,被告对2019年1月24日收到原告催告函的决算及付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应当予以确认。
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乙方提供税务发票后甲方按结算金额付清95%工程款。”本案系双务合同,也就是说原告应当先提供发票,这是一个附条件的约定,前题条件是提供发票,但原告重庆凉风建筑公司至今未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即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又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原告未提供税务发票,致使合同迟延履行,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诉请的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中,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二项约定,取费标准应按四类乙级取费,一类、二类材料价差执行2010年华亭县第二季度指导价,工资调差按甘肃省的政策规定办理。合同中的该条款是在甲乙双方工程决算时采用的计费标准,而并非工程决算后的上调标准。所以,对原告诉请的应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工资调差按照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甘建价[2011]514号文件规定,结算价款在总结算价款的基础上下浮2%,应为6898121.78元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被告所欠工程欠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但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原告的讼请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甘肃华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874103.63元。
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3985元,由被告甘肃华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793.25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19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素珍
审 判 员 王望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董 伟
书 记 员 胥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