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1民初5605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凉风镇凉风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804087XE。
法定代表人:何泽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垫江县新民镇双河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新民镇双河口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陈发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该村总支副书记。
被告:垫江县新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垫江县新民镇滨河西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10086794255。
负责人:刘伟,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风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垫江县新民镇双河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河口村委会”)、垫江县新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民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凉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川江,被告双河口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被告新民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凉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后转为质保金的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3.85%从2017年3月13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余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履行合同的预期利润10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被告新民政府向外公开召标新民休闲广场项目工程,原告参与了招投标,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7年1月13日,新民政府给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双河口村委会签订了《新民休闲广场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910798.47元,工期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做开工进场准备,并租赁了挖机等机械设备等待进场施工。可被告却屡次改变进场时间,导致原告雇请的项目经理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租赁的设备迟迟不能进场,等待几个月后被告才告知要将项目场地改为其他用途,不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新民休闲广场工程建设合同》。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预期利润,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民镇政府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政府在本案中不属于应当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案涉工程是属于双河口村的“一事一议”工程,由于双河口村民委员会对招投标业务不熟悉才由我政府帮助主持具体的招标工作,我政府不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招标人。在原告中标后,我政府于2017年1月23日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给原告,要求其在2017年2月6日10时前到垫江县新民镇人民政府签订发包合同,限期内不来签订草拟合同按照放弃中标处理,但原告未按通知的时间前来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才于双河口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新民休闲广场工程建设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投标保证金50000元转为了工程质保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政府不是履行该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原告不能向我政府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诉讼;2、原告请求赔偿资金占用费和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案涉工程是“一事一议工程”,原告与双河口村民委员会签订《新民休闲广场广场建设合同》后,双方去施工现场放线时,因当地群众阻挠,当场协商未果,双方当面就决定该工程取消,该工程还未实际施工,根本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事后,双河口村民委员会也多次要求其前来协商退还质保金事宜,因其提出过高要求所以工程质保金才未退回,质保金没有退还是因为原告自己造成的所以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
二、原告请求赔偿履行合同的预期利润1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工程尚未开工建设,在放线时就因当地群众阻挠,双方当面就决定取消施工。原告能不能在该工程后续施工过程中产生利润,产生多少利润会受到原料成本、生产状况、施工时间、管理水平、安全事故的防控等诸多不确定的因素影响。能否有利润具有高度不确定性,还有可能出现亏损,故原告要求赔偿其履行合同的预期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河口村委会辩称,与原告订立合同并收取50000元保证金属实。由于部分村民不同意,阻止施工,该项目无法实施下去,应当予以退还保证金,如果损失实际发生了,合情合理可以考虑,对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不同意支付,因为任何工程也可能有亏有盈。
诉讼中,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二被告均同意解除案涉合同。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双河口村委会因为需要修建新民休闲广场,需对外公开招标。
2017年1月,被告新民政府代双河口村委会对外公开召标新民休闲广场项目工程。原告因此参与竟标,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
2017年1月13日,因原告中标案涉工程,新民政府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7年3月13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双河口村委会作为发包人签订了《新民休闲广场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910798.47元,工期为90天。质量保证金为结算金额的5%。
2017年3月13日,原告作为承租单位(乙方)向重庆彩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租赁铲车一台(租金24000元),挖掘机一台(租金42000元),租用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租金及支付为每月按280小时计算,不足小时按280小时计算,另双方约定,非机械原因以及乙方其他原因造成的停工、停产,如遇天气原因(如下雨等)以致完不成工作时间,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补足工时且甲方租金照收不误,如不足一月,每天按2200元计算租金。
后原告将所租赁施工设备运入施工现场并组织人员施工,因被告双河口村委会发包予以施工的案涉工程施工区域涉及与其他村社的地界纠纷。原告的施工遭到涉界纠纷村民的阻挠,导致未能继续施工。
被告因地界纠纷一直处理无果,致案涉工程无法进行。被告双河口村委会遂明确告知原告,已将项目场地改为其他用途,不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新民休闲广场工程建设合同》。
另查明,被告新民政府依据相关管理规定,对双河口村委会应当收取的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进行了代收代管,并开具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被告双河口村委会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新民休闲广场工程建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解除案涉《新民休闲广场工程建设合同》,二被告表示同意,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后转为质保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案原告已向被告双河口村委会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后转为质保金)50000元。在双方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新民休闲广场工程建设合同》后,原告组织了租赁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实际施工,因为在现场施工遭到当地村民的阻挠,导致未能继续施工,并最终导致案涉合同履行不能,并非原告所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后转为质保金)50000元,二被告亦同意予以退还,被告新民政府代收了该款,也应当承担代为退还的义务,故被告双河口村委会、新民政府应当对退还50000元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还主张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因为被告双河口村委会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因案涉工程施工区域所涉及与其他村社及相关村民的地界纠纷,理应有其负责化解处理,并保证原告顺利施工。因双河口村委会未能化解处理好案涉工程施工区域的相关地界纠纷,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进场施工,并最终明确表示不能再履行案涉合同,应属被告双河口村委会违约,理应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被告未履行立即退还保证金义务,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其利息计算时间,本院酌定从被告审核同意退还的时间,即2018年12月3日起计算利息为宜,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余元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违约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并无过错,故被告双河口村委会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履行案涉合同所遭受的书损失,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必然需组织相应的工作人员组建工程项目部,同时也租赁了相应的大型施工机械设备,并实际运入了施工地点,因此发生的人工费、租赁费、运输费等,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结合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及原告已实际租赁的机械设备以及被告的违约过错程度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酌定原告的损失为1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如果合同顺利履行完毕的预期利润100000元的问题。因合同顺利履行完毕与是否盈利之间不具有必然性,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民镇政府在本案中,虽就案涉工程代为双河口村委会对外发布招标文件,并依相应管理规范代收代管了案涉工程保证金。因其行为系乡镇人民政府依职权对所属村社的工程项目及相应资金收支的监督管理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属于合同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新民镇双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并从2018年12月3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新民镇双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新民镇双河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 德 彬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邬亿飞
书 记 员 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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