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宇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庆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晓鸿,山西祝融万权(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先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浩,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公司律师。
上诉人山西宇光电缆有限公司(下称山西宇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武钢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宇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晓鸿,被上诉人武钢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浩、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宇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武钢城建公司支付电缆款187369.5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判令武钢城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王平华的代收款行为是无权代理,因武钢城建公司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该代理行为对山西宇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武钢城建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14日、2014年1月1日、2015年2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及2014年1月23日贴现申请、2015年2月16日贴现委托书加盖的“山西宇光电缆有限公司”公章(中英文)及“张庆丰”的签字均系他人伪造,王平华并未得到山西宇光公司的授权。2、退一步讲,即使王平华得到山西宇光公司的授权,武钢城建公司仍应当继续支付山西宇光公司电缆款187369.55元(32812.95元+60000元+3600元+一审无争议的90956.58元)。其一,山西宇光公司并未收到武钢城建公司2012年12月17日支付的32812.95元,从武钢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武钢城建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的承兑汇票。该款项实际由武汉市黄鹤电线电缆一厂的王平华取走;其二,武钢城建公司称2014年1月23日支付了2138500元,但山西宇光公司仅收到2078500元,武钢城建公司所称的贴现利息60000元,山西宇光公司不应承担。从武钢城建公司提交的贴现申请来分析,如果有贴现利息,那么山西宇光公司收到的款项应该是现金,而不是承兑汇票,如果是银行保理利息,那应该有保理行为,也应该是保理银行向山西宇光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可见武钢城建公司扣除60000元的贴现费用无任何依据;其三,武钢城建公司称2015年2月17日支付山西宇光公司100000元,但山西宇光公司仅收到96400元,武钢城建公司所称3600元的贴现利息,山西宇光公司不应承担。
武钢城建公司辩称,在一审判决生效后,该公司已于2018年2月13日向山西宇光公司支付尾款90956.58元,即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山西宇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山西宇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钢城建公司支付山西宇光公司电缆款399601.5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武钢城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过程中,武钢城建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山西宇光公司支付电缆款212232.02元。山西宇光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武钢城建公司支付电缆款187369.55元及相应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钢城建公司的前身为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办理变更登记。山西宇光公司从2012年开始累计向武钢城建公司供应电缆合计1202591.13元。2017年6月16日,山西宇光公司向武钢城建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函,载明截止2017年5月31日,武钢城建公司尚欠山西宇光公司电缆款399601.57元。2017年6月21日,武钢城建公司在该对账函回执“数据核对不符”处标注“截止2017.6.21应付账款余额303188.6元”,并加盖武钢城建公司公司内部结算专用章。经对账,双方之间的账款存在96412.97元(399601.57元-303188.6元)的差距。
2012年12月14日,王平华向武钢城建公司出具一份山西宇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张庆丰系山西宇光电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山西宇光电缆有限公司的王平华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办理贵公司银票事宜。对代理人在办理过程中的行为,均予以承认。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2013年2月28日”该授权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签名处有“张庆丰”签字并加盖山西宇光公司公司名称的印章。2012年12月17日,王平华向武钢城建公司出具一张山西宇光公司的收据,载明收到武钢城建公司支付的32812.95元。
2014年1月1日,王平华又向武钢城建公司出具一份内容相同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31日。该授权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签名处也有“张庆丰”签字并加盖山西宇光公司公司名称的印章。2014年1月23日,王平华向武钢城建公司出具一份贴现申请,内容为:“…贵公司由于资金困难,拖欠我公司约304万元的材料款。考虑贵公司当前面临的实际困难,为使得双方合作顺利进行,因此拟采用通过贵公司确认这部分欠款,我公司向银行办理三方协议保理贷款200万元,同时我公司承诺承担银票200万的3%保理利息6万元,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由我单位承担,与贵公司无关。”王平华在该贴现申请上签字并加盖山西宇光公司印章。2014年1月24日,武钢城建公司在扣减60000元贴现利息后,向山西宇光公司支付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票号:26363067)、100000元(票号:26363068)和1878500元(票号:24409077),共计2078500元。王平华在上述三张汇票复印件上签署“原件已收,如出现财务纠纷由我个人承担”字样并加盖山西宇光公司印章。同日,王平华作为收款人代表山西宇光公司向武钢城建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武钢城建公司支付的2078500元,并加盖山西宇光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5年2月16日,王平华作为山西宇光公司的代理人向武钢城建公司出具贴现委托书,载明山西宇光公司委托武钢城建公司将支付给该公司的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业务,山西宇光公司公司承担贴现利息3600元,扣除贴息后支付金额为96400元。该贴现委托书上有王平华本人签字并加盖有山西宇光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2015年2月17日,武钢城建公司依据该贴现委托书向山西宇光公司支付了96400元货款。
对上述96400元、2078500元货款山西宇光公司均认可已收到,但对32812.95元及贴现利息60000元、3600元不予认可,武钢城建公司认为依据山西宇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及贴现申请,武钢城建公司已将32812.95元支付给武钢城建公司,山西宇光公司的贴现申请亦表明山西宇光公司自愿承担贴现利息60000元、3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武钢城建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山西宇光公司支付电缆款212232.02元。山西宇光公司认为武钢城建公司仍差欠187369.55元(399601.57元-212232.02元)电缆款未付,而武钢城建公司认为欠付款为90956.58元(303188.6元-212232.02元),双方存在96412.95元(60000元+3600元+32812.95元=96412.95元)的差距,故而引发诉讼。山西宇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山西宇光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上山西宇光公司名称的公章及法人张庆丰签字进行鉴定,但在法庭辩论环节又提出如武钢城建公司同意与山西宇光公司调解,则放弃鉴定申请,且山西宇光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山西宇光公司向武钢城建公司供应电缆,双方办理了结算,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案外人王平华的代理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王平华依据加盖山西宇光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多次向武钢城建公司收款,并向武钢城建公司出具抬头为山西宇光公司名称的收据,武钢城建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平华有代理权。同时山西宇光公司亦自认收到2014年1月24日及2015年2月17日由王平华代领的货款2078500元和96400元,即可确认山西宇光公司同意了王平华的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山西宇光公司应对王平华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山西宇光公司否认王平华系其公司员工,也未对其进行授权,从而否认收到王平华依据授权委托手续收取的32812.95元,并在认可王平华领取上述2078500元和96400元两笔货款同时,对其依据同一授权委托手续办理的贴现利息60000元和3600元不予认可,对此山西宇光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山西宇光公司主张未收到32812.95元及贴现利息60000元和3600元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不予支持。山西宇光公司口头申请鉴定的内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故一审法院对山西宇光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批准。
二、武钢城建公司是否应向山西宇光公司支付电缆款及电缆款金额是多少。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山西宇光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山西宇光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武钢城建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2017年6月21日,武钢城建公司差欠山西宇光公司货款303188.6元,在诉讼过程中,武钢城建公司向山西宇光公司支付货款212232.02元,剩余90956.58元货款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山西宇光公司要求武钢城建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90956.58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武钢城建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造成山西宇光公司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山西宇光公司以武钢城建公司违约为由主张的利息损失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5年2月17日武钢城建公司扣除贴现利息3600元向山西宇光公司支付96400元后,剩余货款303188.6元未支付,2017年7月14日武钢城建公司又向山西宇光公司支付212232.02元,剩余90956.58元未支付。故山西宇光公司要求武钢城建公司支付利息,以30318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7年7月14日的利息,以及以90956.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部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钢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山西宇光公司支付货款90956.58元及利息(以30318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7年7月14日的利息,以及以90956.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山西宇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87元,由山西宇光公司负担2851元,由武钢城建公司负担103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山西宇光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武钢城建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1日授权委托书、2015年2月1日授权委托书上“张庆丰”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山西宇光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影响对本案的认定,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庭审过程中,山西宇光公司自愿放弃对其中3600元货款的主张。
二审查明,2018年2月13日,武钢城建公司向山西宇光公司支付货款90956.5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应针对山西宇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具体归纳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山西宇光公司主张未收到2012年12月17日货款32812.95元是否成立;二、山西宇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武钢城建公司所称的60000元贴现利息。
关于山西宇光公司主张未收到2012年12月17日货款32812.95元是否成立的问题。从武钢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的32812.95元、2078500元、96400元的三笔货款,均为王平华代表山西宇光公司办理收款。山西宇光公司在认可32812.95元货款收据真实性,而主张该收据是其根据业务流程先向武钢城建公司出具的空白收据。山西宇光公司该主张既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王平华持山西宇光公司的收据向武钢城建公司进行收款,武钢城建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平华有代理权(山西宇光公司认可收到王平华此后代为收取的2078500元、96400元两笔货款,亦更能证实王平华有代理权)。王平华收取武钢城建公司50000元承兑汇票,并代表山西宇光公司向武钢城建公司出具32812.95元货款收据。虽然货款收据上的金额和承兑汇票的金额不一致,但不能否定王平华代表山西宇光公司已向武钢城建公司收取32812.95元货款。山西宇光公司主张未收到32812.95元货款,不能成立。
关于山西宇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武钢城建公司所称的60000元贴现利息的问题。二审期间,武钢城建公司称60000元是其与山西宇光公司协商的支付2078500元货款的财务费用,但从武钢城建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3日的贴现申请来看,该60000元为山西宇光公司拟向银行办理保理贷款的保理利息,无法看出与2078500元货款支付的关联性。该贴现申请不能证明山西宇光公司同意扣除60000元的财务费用,山西宇光公司针对该60000元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支持武钢城建公司扣除60000元货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2015年2月18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武钢城建公司欠山西宇光公司货款363188.6元(303188.6元+60000元),2017年7月14日武钢城建公司支付货款212232.02元后,尚欠山西宇光公司150956.58元(90956.58元+60000元),2018年2月13日武钢城建公司支付货款90956.58元,还欠山西宇光公司60000元。武钢城建公司应当支付60000元货款,并按照上述欠款金额及期间,按照年利率6%向山西宇光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山西宇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
二、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山西宇光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363188.6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7年7月14日的利息,以150956.58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2月13日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2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山西宇光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87元,由山西宇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28元,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山西宇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835元,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义林
审 判 员 褚金丽
审 判 员 蒋劢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青
书 记 员 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