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7民初1526号
原告:山西宇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镇司徒村。
法定代表人:张庆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晓鸿,山西祝融万权(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汪平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西宇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宇光公司)与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宇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晓鸿、被告绿色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浩、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宇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缆款399,601.5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山西宇光公司为被告绿色城建公司供应电缆,电缆款合计1,202,591.13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2张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96,400元。截止2017年6月21日,原告账面显示被告尚欠原告电缆款399,601.57元。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函上加盖内部结算专用章确认欠款事宜,但认为欠款金额为303,188.6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电缆款399,601.57元不予支付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电缆款212,232.02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电缆款187,369.55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绿色城建公司辩称:一、2012年12月17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2,812.95元;二、2014年1月23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138,500元;三、2015年2月17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0元。以上三笔款项经办人为王平华,均向被告提供了付款委托手续。被告已经与原告进行对账,认为欠付原告金额为303,188.6元,扣除2017年7月14日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12,232.02元,余下90,956.58元尚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山西宇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6月16日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账面显示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应付账款余额为303,188.6元,与原告账面载明欠付金额399,601.57元不符,总数相差96,412.97元;证据二、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14年1月21日、票号26363067)、100,000元(2014年1月21日、票号26363068)、1,878,500元(2013年12月24日、票号24409077)及金额为2,078,500元收据一张(2014年1月24日),证明原告实际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2,078,500元承兑汇票,被告抗辩已经支付原告2,138,500元,相差金额60,000元;证据三、收款凭证(2015年2月17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汇款96,400元,被告抗辩已经支付100,000元,相差金额3,600元;被告抗辩已经向原告支付32,812.95元,原告未收到。证据一证明总数相差96412.97元,证据二、三证明各分项60,000、3,600、32,812.95之和与总数相当(60000+3600+32812.95=96412.95)。
被告绿色城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付款收据(2012年12月17日)、授权委托书(2012年12月14日),证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2,812.95元;证据二、承兑汇票三张、贴现申请(2014年1月23日)、授权委托书(2014年1月1日),证明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贴现申请和授权委托书手续扣减贴现费用60,000元后,向原告支付金额为2,138,500元;证据三、贴现委托书(2015年2月16日)、授权委托书(2015年2月1日),证明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贴现委托书手续扣减贴现费用3,600元后,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金额为96,4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及欠款事实无异议,认为出具对账函当日欠付原告金额为303,188.6元,截止今日尚欠原告金额为90,956.58元;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王平华办理了原告山西宇光公司的委托手续,提交了贴现申请,愿意承担贴现金额为60,000元,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贴现申请向原告支付款项,故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138,500元;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平华提交了贴现委托书,愿意承担贴现金额3,600元,故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不是原告公司的公章,原告单位没有该公章,公章是假的,董事长张庆丰的签字也是假的。该份证据中张庆丰的签字与被告之后提交的证据中张庆丰的签字不一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将32,812.95元转入到原告账户,原告未收到该笔款项;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开具的收据金额为2,078,500元,但不认可贴现金额60,000元由原告公司承担;对授权委托书(2014年1月1日)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是虚假的,原告单位没有该公章,该委托书上张庆丰的签字与2012年12月14日授权委托书上张庆丰的签字不一致,只能证明是被告与王平华串通付款,应该由被告与王平华承担法律后果;对证据三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96,400元无异议,原告已经收到。但对授权委托书(2015年2月1日)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庆丰签字及公章是虚假的,对2015年2月16日的贴现委托书上的公章也认为是虚假的。两份张庆丰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原告单位对外收款开具收据是一式三联,给付款人的是中间一联,被告提交的收据不是中间一联。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案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前身为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办理变更登记。原告从2012年开始累计向被告供应电缆合计1,202,591.13元。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函,载明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电缆款399,601.57元。2017年6月21日,被告在该对账函回执“数据核对不符”处标注“截止2017.6.21应付账款余额303,188.6元,并加盖被告公司内部结算专用章。经对账,原、被告之间的账款存在96,412.97元(399,601.57-303,188.6)的差距。
2012年12月14日,王平华向被告出具一份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张庆丰系山西宇光电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山西宇光电缆有限公司的王平华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办理贵公司银票事宜。对代理人在办理过程中的行为,均予以承认。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2013年2月28日”该授权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签名处有“张庆丰”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名称的印章。2012年12月17日,王平华向被告出具一张原告公司收据,载明收到被告支付的32,812.95元。
2014年1月1日,王平华又向被告出具一份内容相同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31日。该授权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签名处也有“张庆丰”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名称的印章。2014年1月23日,王平华向被告出具一份贴现申请,内容为:“…贵公司由于资金困难,拖欠我公司约304万元的材料款。考虑贵公司当前面临的实际困难,为使得双方合作顺利进行,因此拟采用通过贵公司确认这部分欠款,我公司向银行办理三方协议保理贷款200万元,同时我公司承诺承担银票200万的3%保理利息6万元,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由我单位承担,与贵公司无关。”王平华在该贴现申请上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2014年1月24日,被告在扣减60,000元贴现利息后,向原告支付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票号:26363067)、100,000元(票号:26363068)和1,878,500元(票号:24409077),共计2,078,500元。王平华在上述三张汇票复印件上签署“原件已收,如出现财务纠纷由我个人承担”字样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同日,王平华作为收款人代表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被告支付的2,078,500元,并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5年2月16日,王平华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向被告出具贴现委托书,载明原告委托被告将支付给该公司的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业务,原告公司承担贴现利息3,600元,扣除贴息后支付金额为96,400元。该贴现委托书上有王平华本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名称盖章。2015年2月17日,被告依据该贴现委托书向原告支付了96,400元货款。
对上述96,400元、2,078,500元货款原告均认可已收到,但对32,812.95元及贴现利息60,000元、3,600元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依据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及贴现申请,被告已将32,812.95元支付给被告,原告的贴现申请亦表明原告自愿承担贴现利息60,000元、3,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电缆款212,232.02元。原告认为被告仍差欠187,369.55元(399,601.57-212,232.02)电缆款未付,而被告绿色城建公司认为欠付款为90,956.58元(303188.6-212,232.02),双方存在96,412.95元(60000+3600+32812.95=96412.95)的差距,故而引发诉讼。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上原告名称的公章及法人张庆丰签字进行鉴定,但在法庭辩论环节又提出如被告同意与原告调解,则放弃鉴定申请,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双方办理了结算,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案外人王平华的代理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王平华依据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多次向被告收款,并向被告出具抬头为原告公司名称的收据,被告有理由相信王平华有代理权。同时原告亦自认收到2014年1月24日及2015年2月17日由王平华代领的货款2,078,500元和96,400元,即可确认原告同意了王平华的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应对王平华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否认王平华系其公司员工,也未对其进行授权,从而否认收到王平华依据授权委托手续收取的32,812.95元,并在认可王平华领取上述款2,078,500元和96,400元两笔货款同时,对其依据同一授权委托手续办理的贴现利息60,000元和3,600元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未收到32,812.95及贴现利息60,000和3,600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口头申请鉴定的内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批准。
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电缆款及电缆款金额是多少。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303,188.6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2,232.02元,剩余90,956.58元货款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90,956.58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的利息损失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5年2月17日被告扣除贴现利息3,600元向原告支付96,400元后,剩余货款303,188.6元未支付,2017年7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212,232.02元,剩余90,956.58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以303,18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7年7月14日的利息,以及以90,956.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西宇光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956.58元及利息(以303,18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7年7月14日的利息,以及以90,956.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西宇光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87元,由原告山西宇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851元,由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