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宇光电缆有限公司

齐鲁电缆有限公司与山西宇光电缆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商初字第18号
原告:齐鲁电缆有限公司,住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郝继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瑞国,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宇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司徒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齐鲁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宇光电缆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宇光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鲁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和2012年10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电缆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我公司分别购买价值1161675元、863220元的电缆。并约定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违约,则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且因为存在误差,实际供货略高于合同约定,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并签收,我公司也按实际数额给被告出具了发票,但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后尚欠774584元没有偿还,故诉至贵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3*70的电力电缆1200米、3*95的电力电缆1200米、4*120的电力电缆500米、4*240的电力电缆600米、3*70+1*35的电力电缆500米,共计价款1161675元。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3*150+1*70的电力电缆1700米,3*120+1*70的电力电缆880米,3*95+1*50的电力电缆370米,共计价款863220元。并均约定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违约,则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且因为存在误差,2012年5月8日所签合同实际供货为3*70的电力电缆1206米、3*95的电力电缆1205米、4*120的电力电缆499米、4*240的电力电缆604米、3*70+1*35的电力电缆502米,实际到货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2012年10月19日所签合同实际供货为3*150+1*70的电力电缆1699米,3*120+1*70的电力电缆884米,规格为3*95+1*50的电力电缆373米,实际到货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两合同实际价款均略高于合同约定,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并签收,原告也按实际数额给被告出具了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但是被告在先后偿还部分货款后,尚欠774584元未尝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还款具体日期,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按2012年10月19日所签合同确定的应还款日期主张违约金。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合同价款、违约金等事项的事实。
2、被告签收的发货单三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3、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并为对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缆买卖合同,并对合同的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政策,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山西宇光电缆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齐鲁电缆有限公司货款7745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愿按2012年10月19日所签合同约定的应还款日期主张违约金,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宇光电缆有限公司偿还774584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宇光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电缆有限公司货款7745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冰
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