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白土窑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1979号
原告: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武士,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慧,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白土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东南沟村351号。
法定代表人:高洪欣,乌鲁木齐白土窑矿业有限公司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荣,男,乌鲁木齐白土窑矿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华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白土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土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土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50241.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13908.26元【自2019年12月19日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按利率分段计算,计算公式:本金3350241.50元×(利率×倍率/360天)×天数】;3.判令被告以未支付货款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自2014年起陆续向被告供应机械设备,双方对产品名称、品种、规格型号等均作出约定。双方于2019年12月18日对被告欠付货款金额进行对账,并出具编号为TH-2019-12-18002的《对账函》,确定截止到对账函出具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50241.50元,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双方对账后,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白土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
1.《设备采购合同》,证实2014年6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我公司向被告供应设备,合同总价14880000元,2014年8月30日到货。
2.《主井胶带机钢丝绳输送带补充合同》,证实2015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主井胶带机钢丝绳输送带补充合同》,被告变更设备规格,两种规格设备差价229800元,2015年4月30日到第一批设备,2015年5月10日到第二批设备。
3.《对账函》,证实我公司2019年12月18日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要求被告确认截至2019年12月18日尚欠我公司货款金额为3350241.50元,且发票已全部开完。白土窑公司财务人员王江红在《对账函》上签名并加盖白土窑公司公章,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同华公司自2014年起向白土窑公司销售机械设备及配件,并将设备及配件送至白土窑公司指定地点。2019年12月18日,同华公司向白土窑公司出具《对账函》,对双方往来款项进行对账,经核对白土窑公司截至2019年12月18日尚欠同华公司货款3350241.50元,且发票已全部开完。白土窑公司财务人员王江红在对账函结论处回复:信息证明无误,确认上述贵公司账目金额与本公司账目相符,并签署其姓名,同时加盖白土窑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账函》系原、被告对付款金额的确认,白土窑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12月18日尚欠同华公司货款3350241.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5024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在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50241.50元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对账函》签署次日即2019年12月19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货款3350241.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2月19日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止,共计589天,合计利息213908.26元【3350241.50元x4.15%÷360天×63天(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2月20日)+3350241.50元x4.05%÷360天×60天(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3350241.50元x3.85%÷360天×466天(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7月30日)】;被告白土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白土窑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350241.5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白土窑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的货款利息213908.26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白土窑矿业有限公司以3350241.50元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支付原告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13.20元(原告已预交17656.60元),现减半收取17656.6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白土窑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媛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毛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