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215民初34号
原告: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772524541C,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园通街239号。
法定代表人:高武士高某,董事长。
被告:大同市开发区浩然商贸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200MA0HO8YHXG,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东信国际607号。
负责人:黄利英黄某。
被告:吴英明**,男,汉族,1983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8303266011,住湖北省咸宁地区通城县石南镇石马村六组六号,住湖北省咸宁地区通城县。
原告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开发区浩然商贸中心、吴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于2022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原告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 文 尚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梦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