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南郊一路畅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213执3489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被执行人:大同市南郊一路畅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关于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南郊一路畅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213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0月2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立案受理后,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补偿款7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226元,案件执行费94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措施:
1.我院于2021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分别于2021年9月28日、2021年9月29日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工商登记信息等,于2021年9月30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于2021年12月17日扣划被执行人中国银行310125元。
3.2021年12月24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惩戒措施。
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且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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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任 毅
审判员 王晓华
审判员 仝彩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章砚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