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15民初388号
原告: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772524541C。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977年3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568459527P。
法定代表人:冯某。
原告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华矿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园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晋0215民初389号裁定书,原告同华矿机公司不服,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晋02民终4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20)晋0215民初389号裁定书,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华矿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第三人开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华矿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管的保证金230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以2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向原告赔偿从2019年10月12日起到全部返还230万元止的逾期返回保管物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太原市哈轴順标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孙彪,以下简称哈轴順标公司)与袁润莲(其丈夫孙彪)从晋城银行、中信银行、建设银行贷款共计1500万元,第三人开园公司为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受骗提供了反担保。银行发放贷款后,开园公司的股东、高管、法定代表人控制的公司将大部分贷款转移。银行贷款到期后,孙彪、袁润莲等逃匿,相关其他反担保公司或关门或负债累累均逃避履行反担保责任;开园公司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小店法院)起诉,向哈轴順标公司和袁润莲追偿并要求原告和其他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2015年11月5日,第三人开园公司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作出2015年小民初字第04128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的银行账户冻结,2016年10月18日第三人申请继续冻结原告的银行账户。2017年12月21日,小店区人民法院应第三人的申请作出(2016)晋0105民初5599-1号《民事裁定书》又冻结了原告的全部银行账户。2016年4月,原告以孙彪、袁润莲、开园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向大同县公安局报案,2017年12月6日,原大同县公安局作出刑诉字【2017】000062号《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孙彪、开园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原大同县人民检察院对孙彪涉嫌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2018年1月2日,原大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227刑初1号《逮捕决定书》,将孙彪予以逮捕,等候开庭审判。到2018年1月份,第三人提起的关于建设银行贷款追偿案【案号(2016)晋0105民初5599号】和中信银行贷款追偿案【案号(2018)晋0105民初514号】都正在审理阶段,并且法院因孙彪合同诈骗犯罪案中止审理。第三人提起的关于晋城银行贷款追偿案,原告曾在一审二审阶段多次提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请求中止审理,但小店法院和太原中院违反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无视孙彪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作出了错误判决。二审后,原告继续以案件涉嫌经济犯罪等理由提起申请再审程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审查。基于以上情况,原告是否因第三人起诉的这三个追偿权案承担反担保责任是不确定的,关键要看孙彪是否构成犯罪。而此时,原告因银行账户被长久冻结,工人工资不能发放,原材料不能购买,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整个公司濒临关闭。当事各方均认识到孙彪极有可能构成犯罪,继续查封冻结原告银行账户可能是错误的,会给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于是,在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开园公司签订了属于附条件保管合同的三方协议,约定:原告提供230万元保证金交被告**保管;第三人开园公司为原告解封全部被冻结查封的银行账户和中止执行。协议还约定:若孙彪构成犯罪(法院确定)不需要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时,被告在责任明确后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全额退还原告提供的保证金;若孙彪定案后(法院确定)需要甲方(即本案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甲方提供的保证金抵顶相应的法院判决金额,不足部分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这里必须说明的是:孙彪是否构成犯罪需要法院确定,原告是否承担反担保责任并不需要法院一定在判决书中明确。只要未判决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就应视为不承担反担保责任。综合从协议第三四条约定可见:这是一种非此即彼的约定,当订立协议针对的四个案子结案后,被告没有第三种选择。即在孙彪经法院审判构成犯罪之日,最迟等小店法院在审的三个追偿权纠纷案均终审结案之日,被告保管的230万元保证金就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保证使命,被告要么向第三人支付,要么退还原告。所以若四个案子结案后,被告不能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将23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就必须立即将230万元退还给原告。因为保管物“230万元保证金”是应这四个案子而发生的,也必须随这四个案子的结案而结束。另外,230万元交被告保管实质上等同于小店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财产的查封冻结。若结案后,没有判决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法院也必须解封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依据同样道理,那么被告还有何理由继续保管230万元不予退还从《协议》第二条和第五条约定可知原告交付23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保管的目的,就是为了换取第三人在小店区法院解封银行账户,并且不再以这三个在审的追偿权纠纷案申请查封、冻结、执行。而第三人要求原告提供保证金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这三个在审的追偿权纠纷案审判后,避免执行上的困难。如果在审的案件结案,第三人无权继续申请查封、冻结、执行原告账户,原告就没有必要继续让被告保管保证金,被告也没有理由继续保管230万。协议订立的目的不存在了就应当终止协议,返还原状。从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乙方承诺在孙彪涉嫌的犯罪案件没有最终定案前乙方不再提起任何执行申请或提起恢复执行申请”可见:协议各方都认同:孙彪是否构成犯罪,是原告是否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关键。只有在法院终审判决孙彪不构成犯罪,第三人才有权继续申请查封或执行原告。反之,法院判决孙彪构成犯罪,原告不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继续保管230万元的意义不存在了,被告就应当退还原告230万元,原告也随时有权领取230万元保管物。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230万元的保证金由被告保管,第三人开园公司向小店法院申请解封了原告的银行账户,申请了中止执行。2018年8月3日,原大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227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孙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该刑事判决书第18页认定:被告人孙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购销合同,骗取反担保人的信任,以办理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获取资金后并未实际经营,而是在贷款当日或之后很短的时间内即将贷款转入或几经周转转入其担保公司即开园公司的董事长、监事长及股东名下的账户内,之后开园公司归还了银行的贷款并起诉了反担保公司(即本案的原告),侵害了反担保人的财产权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由法院所作此结论足以证明第三人开园公司起诉原告是帮助犯罪人孙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既是孙彪犯罪的重要一环,其自身也是合同诈骗共同犯罪行为;而原告完全是被害人。基于此,原告在第三人开园公司起诉的追偿权纠纷案件中不应当承担反保责任。法院若作出要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判决实质就是协助孙彪继续完成犯罪,这是荒谬的。
一审判决后,孙彪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2月10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2刑终1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孙彪被法院判决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后,小店区法院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相继对第三人起诉的三个追偿权纠纷案作出驳回起诉结案。
关于第三人起诉的代偿中信银行贷款追偿权纠纷案,小店法院于2018年10月6日作出(2018)晋0105民初514号民事裁定,驳回开园公司的起诉,开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3月29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作出(2019)晋01民终165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第三人起诉的代偿建设银行贷款追偿权纠纷案,小店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6)晋0105民初5599号之四民事裁定,驳回开园公司的起诉,开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9月30日,太原中院作出(2019)晋01民终612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第三人起诉的代偿晋城银行贷款追偿权纠纷案,小店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5年小民初字04128号民事判决,判决哈轴順标公司向开园公司支付代偿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原告等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8月9日,太原中院作出(2017)晋01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申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晋民申726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太原中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2019年10月12日,太原中院作出(2019)晋01民再113号民事裁定:撤销太原中院(2017)晋01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及小店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4128号民事判决;驳回开园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至2019年10月12日,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孙彪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三人起诉的三个追偿权纠纷案也全部以驳回第三人起诉结案。没有任何判决确定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此时责任就明确了,原告不需要因为这三个追偿权纠纷案承担责任了。小店区法院应当解封原告被冻结的账户,终止执行;被告也应当立即向原告退还230万元保证金,终止保管协议。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2018年1月31日三方签定协议的性质是一个担保加保管协议的法律关系,不是单纯保管协议。2、原告和第三人是真正的合同主体,**仅仅是一个保管人,从身份上讲,**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所以原告起诉是错误的。3、该协议约定的返还230万元的条件并未成就,在协议的第3、4条中可以看出该条款属于并列条件,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这230万元才予以退还。4、到目前为止,被告并没有看到任何一份民事判决书来确定甲方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一份生效判决划分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5、根据我们之前向法庭的举证,太原市小店区法院及开园公司均通知被告对于该230万元不同意支付。所以被告怕承担责任,也不敢擅自支付。6、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开园公司辩称1、第三人已经代偿了三笔代偿款,大约是1200多万元。2、原告反担保1500万元,从2011年开始与孙彪长期连续互保。3、孙彪合同诈骗罪,骗反担保人,但是第三人没有诈骗,大同公安局云州区分局调查第三人五年后主动撤诉。4、合同协议约定第2条孙彪合同诈骗案及相关案件没有终结前,不查封、不扣押。5、原告所说的驳回起诉案件,全是原告要求法院先刑后民,终止审判,所以都驳回了。6、230万元是对1500万元的反担保。7、(2019)晋01民再113号裁定中认定合同无效,但是没有区分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均记录在卷佐证。被告**及第三人开园公司对于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否定,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同华矿机公司对于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否定,但不认可其目的。第三人开园公司对于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同华矿机公司对于第三人开园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否定,但不认可其目的。被告**对于第三人开园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8日太原市哈轴順标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孙彪,以下简称哈轴順标公司)与袁润莲(其丈夫孙彪)分别从中信银行、晋城银行、建设银行贷款共计1500万元,第三人开园公司为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同华矿机公司提供了反担保。银行发放贷款后,孙彪没有将贷款用于约定用途。而是将大部分贷款转汇到本案担保公司开园担保的监事长、股东名下的账户及该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所控制的公司账户,以及本案所涉担保公司所担保其他债务的其他公司账户。银行贷款到期后,孙彪、袁润莲没有归还银行贷款。第三人开园公司向银行承担了部分担保责任后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起诉,向哈轴順标公司和袁润莲追偿并要求原告和其他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2015年11月5日,第三人开园公司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作出2015年小民初字第04128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的银行账户冻结,2016年10月18日第三人开园公司申请继续冻结原告同华矿机公司的银行账户。2017年12月21日,小店区人民法院应第三人开园公司的申请作出(2016)晋0105民初5599-1号《民事裁定书》又冻结了原告同华矿机公司的农业银行的账户。2016年4月,原告以孙彪、袁润莲、开园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向大同县公安局报案,2017年12月6日,原大同县公安局作出刑诉字【2017】000062号《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孙彪、开园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原大同县人民检察院对孙彪涉嫌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2018年1月2日,原大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227刑初1号《逮捕决定书》,将孙彪予以逮捕,等候开庭审判。到2018年1月份,第三人开园公司提起的关于建设银行贷款追偿案【案号(2016)晋0105民初5599号】和中信银行贷款追偿案【案号(2018)晋0105民初514号】都正在审理阶段。第三人开园公司提起的关于晋城银行贷款追偿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小民初字04128号判决,原告同华矿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1民终1183判决。原告同华矿机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再审程序已经受理审查。基于孙彪是否构成犯罪,原告同华矿机公司是否因第三人开园公司起诉的这三个追偿权案承担反担保责任没有确定。原告因银行账户被冻结,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整个公司濒临关闭。孙彪涉嫌合同诈骗。为了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保护担保与反担保各方的利益减少损失。原告同华矿机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开园公司(乙方)及被告**(丙方)在2018年1月31日,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提供保证金贰佰叁拾万元交丙方保管。二、乙方同意在5个工作日内将已被法院查封的所有银行账户解封,并保证在孙彪涉嫌的合同诈骗案及相关案件没有最终结论前,不查封甲方的任何银行账户,不再执行或查封扣押甲方的任何资产。三、若孙彪构成犯罪(法院确定)不需要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时,丙方在责任明确后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全额退还原告提供的保证金。四、若孙彪定案后(法院确定)需要甲方(即本案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甲方提供的保证金抵顶相应的法院判决金额,不足部分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五、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同意在3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中止执行申请或撤回已提交到法院的执行申请。乙方承诺在孙彪涉嫌的犯罪案件没有最终定案前乙方不再提起任何申请或提起恢复执行申请。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同华矿机公司于2018年2月3日交被告**保证金230万元。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解除了对原告同华矿机公司的查封。
另查明,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确认的法律事实:2017年12月6日,原大同县公安局作出刑诉字【2017】000062号《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孙彪、开园公司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原大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8月3日,原大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227刑初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8年12月10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2刑终1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查明,本案所涉企业太原哈轴、哈尔滨顺标、天津波太特、山西天韵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人孙彪,被告人孙彪是本案所涉担保公司即开园担保的股东之一。本案贷款所涉收款人冯某、范立新、苏春生分别为本案所涉担保公司开园公司的董事长、监事长、股东。被告人孙彪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日以太原哈轴购买轴承的名义骗取大同同华作为反担保方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贷款500万元。于2014年9月22日以购买轴承的名义骗取大同同华作为反担保方在晋城银行太原分行贷款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中500万元为保证金,实际贷款500万元,用于从山东临清市天宏轴承有限公司购买轴承,但实际上并未与山东临清市天宏轴承有限公司签订过购销协议,该公司也从未给这两张承兑汇票上背书,也没有盖过预留印鉴。后又于2014年9月28日以购买轴承的名义骗取大同同华作为反担保方向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和平南路支行贷款500万元。上述1500万元款项,被告人孙彪并没有用于约定用途,而是将大部分贷款转汇到本案担保公司开园公司的监事长、股东名下的账户及该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所控制的公司账户,以及本案所涉担保公司所担保其他债务的其他公司账户。其中:1、被告人孙彪之妻袁润莲于2014年9月12日取得贷款的当日将500万元贷款转汇到张某武名下账户,张某武又于当日将上述500万元贷款分别转至五个不同账户内,其中转到本案所涉担保公司开园担保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所控制的企业即山西行而宜经贸有限公司账户200万元。2、被告人孙彪称其于2014年9月22日从晋城银行的贷款,包括保证金共1000万元,非本人自愿,几经周转后归还其欠范立新的债务,但称其公司公章等印鉴一直被范立新等人控制并使用,转款系担保公司的监事长范立新等人所为。3、孙彪于2014年9月28日收到500万贷款后,于2014年10月8日几经周转后转入本案担保公司开园担保的股东苏春生名下的账户,而苏春生又于当日转入山西吉致音乐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300万元,转入程笃鹏个人账户200万元,而程笃鹏又于当日转入山西吉致音乐器材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山西吉致音乐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所涉担保公司所担保债务的公司。本案贷款所涉及的担保人太原哈轴、哈尔滨轴承、天津波太特、山西天韵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人孙彪,孙彪同袁润莲、孙萱为亲属关系,故本案中涉案1500万元贷款的使用人均为孙彪。被告人孙彪所贷的款项大部分转入本案担保公司的董事长、监事长、股东或该公司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公司的账户内,而后造成根本不可能偿还债务的局面。被告人孙彪主观上有利用虚假合同诈骗反担保公司的故意,担保人代为偿还债务后即起诉了反担保公司,实际侵害了本案中反担保人的合法财产。
另查明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认定,同华矿机公司与开园担保于2014年9月22日所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等依法应认定无效。
另查明,关于第三人开园公司起诉的代偿中信银行、晋城银行、建设银行贷款追偿权纠纷案,均被终审民事裁定,驳回开园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2020年12月18日,大同市公安局云州区分局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对开园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立案侦查。2021年2月和5月第三人开园公司又重新提起了涉及同华矿机公司在内的追偿诉讼,并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告同华矿机公司请求退还的保证金230万元的条件是否符合约定退还条件,是否成就。依据原告同华矿机公司、被告**、第三人开园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时的情形、目的及协议一、“甲方提供保证金贰佰叁拾万元交丙方保管”分析,原告同华矿机公司与第三人开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保证法律关系;原告同华矿机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受该保证法律关系约束下的保管法律关系。对于上述焦点问题,首先要确认原告同华矿机公司与第三人开园公司之间的三份《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对合同双方的约束力。其次,如果《保证反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无效后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孙彪伪造购销合同骗取反担保人同华矿机公司的信任,致使同华矿机公司与第三人开园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年9月22日所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等已被生效民事裁定认定为无效合同。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中涉案1500万元贷款的使用人均为孙彪。被告人孙彪所贷的款项大部分转入本案担保公司的董事长、监事长、股东或该公司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公司的账户内,而后造成根本不可能偿还债务的局面。被告人孙彪主观上有利用虚假合同诈骗反担保公司的故意,担保人代为偿还债务后即起诉了反担保公司,实际侵害了本案中反担保人的合法财产”也足以认定另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无效。对于《保证反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无效后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反担保人如果存在合同缔约过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首先,原告同华矿机公司对主债务人的贷款认为是用于购销货物,并不知道是用于购销之外的目的。第三人开园公司陈述同华矿机公司与孙彪控制的公司有多年的业务,也足以说明同华矿机公司对孙彪的信任,才愿意提供用于购销货物贷款的反担保,在反担保合同签订中,没有证据证明贷款用于购销货物之外的目的原告同华矿机公司知情,原告同华矿机公司没有缔约过错。主债务人孙彪故意诈骗已被判刑确认。担保人开园公司是否存在诈骗,公安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案。公安机关撤案是刑事犯罪嫌疑的认定标准,是严格标准,有疑罪从无的原则。生效刑事判决确认:“本案中涉案1500万元贷款的使用人均为孙彪。被告人孙彪所贷的款项大部分转入本案担保公司的董事长、监事长、股东或该公司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公司的账户内。”说明第三人开园公司是贷款资金的利害关系人,开园公司无法排除具有共同欺骗的故意,应当推定具有过错。综上,原告同华矿机公司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按照三方协议,应当认定退还230万元保证金的条件成就,应当由资金的保管人直接退还原告同华矿机公司。
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以2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向原告赔偿从2019年10月12日起到全部返还230万元止的逾期返回保管物的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三方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没有约定保证金长期保证期间的利息损失问题,按照三方协议确定时的情形,可能存在当事人均认为孙彪是否构成犯罪,原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很快就有结论,不会造成资金多大的损失,太计较利益的得失不符合国人的习惯。但是,2019年10月12日,第三人开园公司追偿的三个案件全部被终审裁定驳回起诉,被告**长期保管或者使用原告的资金,客观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应当酌情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20%给予赔偿较为适当。对于原告**,第三人开园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制度有关规定的解释(发释【2020】28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3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30万元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0%计算,时间从2019年10月1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第三人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发添
人民陪审员 李 发
人民陪审员 武小鹏
二○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石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