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金星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等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213民初24号
原告:**,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大同市平城区马军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同市金星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大同市金星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请求撤回对被告大同市金星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晨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