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民终6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46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哈轴顺标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南堰万水物贸城五区83、85、87、8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同***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装备制造工业园(大同市***镇牛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高武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令德(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太原顺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380号7幢。
法定代表人:孙彪,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波太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京福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彪,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天韵音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后中库和南库。
法定代表人:曹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彪,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上诉人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哈轴顺标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大同市同***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轴承集团太原顺标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波太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天韵音乐器材有限公司、***、孙彪、*****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5599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l6)晋0l05民初5599号之四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认为大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227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孙彪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为此,裁定驳回上诉人诉讼。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是错误的:大同县人民法院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晋0227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人孙彪涉嫌伪造合同,骗取反担保人的信用,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在该判决中,并未将上诉人及法定人认定与孙彪共同构成犯罪。这说明孙彪的犯罪行为与上诉人担保行为是截然不同的两个行为,之间并无牵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孙彪涉嫌犯罪的刑事判决书虽然己经下发,但是其中并未涉及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行为与该犯罪行为之间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为此,提出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同市同***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16)晋0105民初5599号之四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一、依据大同市大同县公安局所作的刑诉字【2017】000062号《起诉意见书》的侦查结论:犯罪嫌疑人孙彪、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后大同县人民检察院先对孙彪提起公诉,经大同县人民法院和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孙彪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对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正在进行进一步审查。二、(2018)晋0227刑初1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购销合同,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以办理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获取银行资金后,并未实际经营而是在贷款当日或之后很短的时间内即将贷款转入或几经周转转入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监事长及股东名下的账户或其他债务的公司账户,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驳回起诉。三、同类型案件-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追偿的孙彪在中信银行的贷款担保追偿案经过贵院审理作出(2019)晋01民终165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2018)晋0105民初514号民事裁定。
太原市哈轴顺标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轴承集团太原顺标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波太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天韵音乐器材有限公司、***、孙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太原市哈轴顺标轴承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代偿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5494085.25元;2、判令被告太原市哈轴顺标轴承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自代偿之日至归还之日代偿款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为131391.73元;3、判令被告太原市哈轴顺标轴承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违约金1022418元;4、判令被告太原市哈轴顺标轴承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保险费;5、判令被告大同市同***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太原顺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波太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天韵音乐器材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孙彪、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同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晋0227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太原市哈轴顺标轴承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孙彪,孙彪是本案所涉担保公司及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人孙彪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8日以购买轴承的名义骗取大同市同***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反担保方向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和平南路支行贷款500万元。上述款项,孙彪并没用于约定用途,而是将大部分贷款转汇至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长、股东名下的账户,以及***所控制的公司账户。孙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购销合同,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以办理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获取银行资金后,并未实际经营,而是在贷款当日或之后很短时间内即将贷款转入或几经周转转入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监事长及股东名下的账户或其他债务的公司账户,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本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大同县人民法院(2018)晋0227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太原市哈轴顺标轴承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孙彪,孙彪是本案所涉担保公司及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人孙彪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8日以购买轴承的名义骗取大同市同***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反担保方向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和平南路支行贷款500万元。孙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购销合同,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以办理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获取银行资金后,并未实际经营,而是在贷款当日或之后很短时间内即将贷款转入或几经周转转入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监事长及股东名下的账户或其他债务的公司账户,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且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成志刚
审判员 赵四民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