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5民初2527号
原告:**,女,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烟台东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曲少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慧,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刚,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烟台东源电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烟台东源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慧、李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1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生产计划部挤出工序,2012年后单位缴纳社保,但之前没有缴纳,原告一直要求单位缴纳,单位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
被告烟台东源电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1月因个人原因辞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至今已两年以上,原告的请求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于2006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18年1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5月,原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确认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年5月28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不字[2020]第0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仲裁申请书,证明已经仲裁程序。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从2006年开始在被告处上班。3、社保交费证明,证明被告从2012年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可以看出招远市劳动仲裁委系因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决定不予受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从2006年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原告工作起始时间是2006年5月1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辞职信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同意并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申请及证明7份,证明因原告个人原因不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6年5月至2011年12月社保费,这应该视为原告对其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上面是否是原告本人的签名不记得了,原告一直在要求被告缴纳社保费。审理中,原告同意工作时间从2006年5月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2006年5月至2011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因此,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烟台东源电缆有限公司自2006年5月至2011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烟台东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晓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曹学功
书 记 员 闫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