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九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西宁九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飞图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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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7206号



原告:西宁九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698544009A,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黄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花,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飞图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H2CH75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东南科技研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连童。




原告西宁九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飞图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婧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4600元,赔偿损失66000元,支付违约金53400元,以上共计244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智能充电柜、读卡器等物资,合同价款178000元,被告应于2020年6月30日交付货物。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124600元,但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声誉及经济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就海北供电公司输电专业无人机库房改造项目,原告作为买方向被告购买智能充电柜、读卡器、智能硬件、管理平台软件、服务器,合计178000元;并附报价单及技术规范;2020年6月30日交货;被告快递送货上门安装调试,交货地点为青海省海北州海晏县同宝路海北供电公司王君;装卸费、运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货物进行数量、质量验收合格后,并收到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提供的发票之后,进行结算;原告收到发票当日向被告支付本合同货款的70%,即1246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剩余30%即53400元;被告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不能履行部分价款30%的违约金,违约金仍不能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应按实际损失补足,同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在发货前应与原告协商,原告仍需要的,被告应按规定的数量补交并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交货经原告催告后仍不能及时交货的,被告应按不能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等内容。2020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24600元材料费。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8月27日之前依法履行供货等合同义务,若不予回应或推脱,不按以上时间履行义务且双方未就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排除通过法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2020年8月21日,被告签收上述律师函。至今,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提供合同货物。原告曾起诉(案号(2020)浙0109民初17880号)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本院在该案中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2020年12月23日,因原告未按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另查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参加庭审支出交通费、住宿费265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资采购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报价单、律师函、快递存根、签收记录、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发票信息、出票信息、发票明细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原告提供的《西宁九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催款通知书上产品规格型号与《物资采购合同》不一致,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支付部分价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交货,且2020年8月原告又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在2020年8月27日前交货,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约定货物,已违约。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有权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案涉《物资采购合同》,在该案中法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故案涉《物资采购合同》在该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已解除,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支付的价款124600元,合法有据。因合同解除的过错方在于被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本身就具有赔偿的性质,原告在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原告陈述的部分实际损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违约金为124600元的30%即3738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纠纷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飞图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西宁九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24600元;




二、杭州飞图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宁九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7380元;




三、驳回西宁九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原告西宁九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0元,被告杭州飞图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70元。




原告西宁九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飞图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婧静


二○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铭璐